2014二試

作者: japwoon (It's a baca da)   2014-11-03 23:57:13
2014年司法官第二試─憲法與行政法
2014.10.18 8:00-11:00
一、某國立大學(以下簡稱甲校)為培養原住民族學術人才,並期待畢業生能夠回饋原住
民族之發展,故設立大學部之「原住民族法律學系」,於單獨招生簡章中明文規定
報考資格「限原住民族學生」。非原住民之高中應屆畢業生某乙(以下簡稱乙生),
擬報考該系,但甲校告知資格不符。
乙生認為自己僅因非原住民之身分,而無法報考甲校原住民族法律學系,主張甲校
此等規定,限制其受教育之權利,且屬依據種族身分而分類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
(一)乙生應循何種救濟程序,請求何種司法機關審查甲校規定之合憲性?請將乙生
依法得適用的司法救濟管道,分別列出並予說明。 (15%)
(二)您是甲校之法律顧問,請說明本件爭議之爭點,正反方面之實務見解,以及該
規定是否合憲。 (35%)
參考法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7條第1項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
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
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
  定應置專責承辦誒布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
  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某甲自民國(下略)90年1月起於乙
  機關擔任前揭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
  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 101年1月
  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 101年6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90年1月起
  至 101年5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請詳附理由依序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
否向法院請求救濟? (20%)
(二)乙機關所為,要求某甲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 (15%)
(三)乙機關至 101年6月始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90年1月起至 101年5月止受領
之主管加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期間之規定? (15%)
三、甲於坐落A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為炒熱氣氛,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
  分貝音樂,至凌晨3點打烊為止;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乙忍受數
  週後,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遂向A市政府檢舉。A市政府派員至現
  場測定,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準,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根據同法第24條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市政
  府遂再依同條規定,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
  音樂。案經數月仍未解決,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持
  續不濟,再次請求A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
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試問:
  (一)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請求A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二)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權為據,請求A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 (25%)
  參考法條:噪音管制法
第1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
   第9條:「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24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
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
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
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35條:「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
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
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
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噪音管制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測量地點:....
..(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
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
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
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四、(一)某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A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嗣A公司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通過,由臺北市政府核
定准予實施在案。甲不服該核定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有
理由而撤銷原核定處分。試問:臺北市政府不服該訴願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
訟?請詳細論述法條依據及相關爭點。 (25%)
(二)嗣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因未設置
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號解釋宣告違憲。有關申請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其同意比率太低,亦經該解釋宣告違憲。請回答以
下問題:基本權利之功能,向有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之區別,請說明其內
容。又上述大法官解釋涉及那些基本權利之客觀法秩序功能? (25%)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
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得參閱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及國家賠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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