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經典電影「黑色追緝令」NFT訴訟案之強制動議—談非同質代幣之著作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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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迷都還記得,美國鬼才導演昆汀・塔倫蒂諾(Quentin Tarantino),於1994年拍的經典
電影《黑色追緝令》(低俗小說Pulp Fiction),曾一舉擒獲坎城影展金棕櫚大獎,該片
跳脫窠臼顛覆傳統,獨創非線性敘事的電影語法,在砍掉重練後旋又完美揉合出魅力爆漿
的黑色幽默,令人驚艷不已!而他的其他電影如霸道橫行、黑色終結令、追殺比爾I & II
、不死殺陣、惡棍特工、決殺令、八惡人、從前有個好萊塢等,無一不呈現極端個人化之
影像風格,多年來擄獲全球大批粉絲。
因此,當這一年來非同質化代幣NFT大行其道之際,塔倫蒂諾就打算搭上這班元宇宙列車
,好好利用當年這部經典電影的原始手稿,乃於2021年11月在紐約時代廣場舉行的NFT
NYC大會上,高調宣布將該手稿數位掃描鑄成NFT,上架到Opensea交易平台拍賣,但卻立
即遭當年製作該片之Miramax公司的抗議,並一狀告到加州法院,主張它才是《黑色追緝
令》的權利人,其他人無權鑄造銷售其相關的NFT,遂指控塔倫蒂諾侵犯其權利,構成違
約、著作和商標侵權(雖指控塔倫蒂諾使用《黑色追緝令》的品牌和形象造成混淆,但嗣
發現Miramax註冊商標並不包括NFT)(Miramax LLC v Quentin Tarantino,
2:21-cv-08979-FMO-JC)。
在談本案NFT著作侵權之前,先來探究一下NFT是甚麼?《黑色追緝令》劇本當然是作品,
但轉成NFT後是否還是一種作品?該NFT本身受著作權保護嗎?而鑄造NFT為何可能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
傳統上的作品,一般係指透過文學、美術、音樂等等發抒人類思想情感所表達出來之特定
內涵,但隨著科技發展NFT已形成網路世代新風貌的作品。按NFT是一種基於ERC721的代幣
,將相關數位資料,不論是文字、圖片、音檔、貼文、畫作、音樂、視頻、遊戲寶物、影
片、動畫、服飾珠寶等名牌時尚、或是娛樂與體育甚至虛擬不動產、網域名稱Domain
Name等檔案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內容、圖示、創作時間、交易
紀錄和所有者等資料(甚或創作理念等視鑄造者意願而置入),經雜湊函數(hash
function)運作後產生一組SHA-256位元之英文與數字元之混合編碼,將這些資料寫入智能
合約(smart contract)上到區塊鏈上,因為係一種得以表彰原生檔案之元數據資料
(metadata),所以構成一種數位憑證。但本質上,經雜湊後之NFT「已非原來之文學、美
術、音樂內容本身」,而是納入各項資訊雜湊後所衍生出的一種256位元編碼,已將原來
之項目內容轉化成一項虛擬數位資產代幣。
因此,本案《黑色追緝令》劇本NFT本身,並非一般傳統所稱之「作品」,而是將電影腳
本轉成雜湊值(hash value)編碼,該項編碼本身不會是受著作權保護之適格標的。而美國
這半年多來已有數起相關之商標與著作侵權訴訟,很多牽涉到究竟誰有資格鑄造NFT?目
前案子都集中於未經同意,將他人有智財之標的鑄成NFT而被權利人控告。本案糾結亦在
此,Miramax認為其擁有電影之著作所有的權利,只有它能鑄造該片相關之NFT,塔倫蒂諾
則認為基於雙方合約其保留擁有若干發行權利,自得依此鑄造NFT。
這裡再來探討一個議題,既然NFT是將原作內容進行雜湊運作而產生的編碼,其已非原來
具著作權之電影腳本內容,性質上該編碼本身也不會呈現原具著作權之內容,那為何會構
成侵權?像iKnow日前介紹過中國杭州法院,就「胖虎打疫苗」之NFT案件,判定將他人之
美術畫作鑄造NFT構成侵害(雖然該案重點集中在交易平台之著作侵權責任)。
簡單講,其原因係NFT在鑄造時,製作者得先將可能具有著作權之原作標的內容(如上述
胖老虎的圖畫)掃描或數位化,這就「至少一次」構成著作權法中所謂之重製行為,而嗣
後上到交易平台並散發至各社群網站時,檔案小直接上平台、檔案大則會有一URL連結會
並告知網友,呈現出該NFT之外觀圖像或內容為何(即於網路上秀出讓網友看到它是甚麼
,例如胖老虎的圖畫),這就進而涉及著作權法中之公開傳輸權,因此未經許可拿別人的
IP鑄造NFT,將涉犯侵權之緣由即在此。其中一次性之重製或許還有爭論空間(美國法院
迄今尚未判定),但將他人IP內容在網路上公開傳輸,法律上恐怕就較難脫身(網路上主
張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相對不易),除非IP智財權人願意於其智能合約中事先予以「賦能
」設定授予一些權限。
推測本案塔倫蒂諾可能依一般銷售NFT慣例,將其電影腳本於網路上秀出,然是否果真如
此尚待事實揭露。其實,要迴避以上構成公開傳輸,理論上有可能,只要不揭露該腳本內
容上傳至網路上公開呈現即可,畢竟透過智能合約之操作一切交易記錄均留存於區塊鏈上
,隨時得予以檢驗。接下來著作權法上的顧慮,就只剩下所謂一次性的重製了!關於此點
,因為最後出現的NFT雜湊編碼本身,不會出現該腳本內容,因此這種「中間性的重製」
是否立即構成侵權,法理上其實還有得爭!但是,回到NFT的實務操作,基本上要推銷一
項NFT作品,不論如何,總該讓買家知道你賣的內容是什麼才能吸引人,因此如僅陽春式
的告訴網友本NFT內容是電影腳本云云,理論上不是不行,只是在商業上就完全無法吸引
人,因為畢竟眼見為憑!
本案訴訟中,Miramax向法院申請一項動議(motion),因美國的訴訟在舉證方面,和台灣
大陸法系之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不同,基本上講究武器平等,當事人於證據開
示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中,經書面詢答(interrogatories)與提供書面文件之請求
後,雙方都有義務將各自相關的文件和資料,提出來供對方審閱(production of
documents),然後在所有證據攤開後讓兩造攻防!但在實務上,當事人一方有可能不願提
出,或在某些情況下認為被要求提交的,可能在範圍和性質上不夠確定或有不合理,導致
該方不願交出,而在雙方僵持之下就必須要由法院來裁決。因此要求方即得提出動議申請
,也就是要求法官命令當事人將文件強制提交,此即所謂的「強制動議申請」(motion
to compel)。
加州中區地院今年4月就Miramax之申請,作出初步裁決令(tentative ruling),法院核准
該項動議,強制要求塔倫蒂諾提供其所宣稱擁有關於在《黑色追緝令》中,製作NFT及其
來源中所擁有之任何著作權或商標有關的文件和通訊,因法院認為此係應調查之項目;但
法院對範圍也作了限制,否決Miramax動議中過於廣泛與不成比例之部分,因法院認為,
強要塔倫蒂諾搜尋已經過28年漫長時間之全部相關記錄將構成困擾,而這些記錄也僅能產
生低度之關聯結果。
以上係訴訟程序上之較勁,回到本案實體爭點所在。基本上,因導演是整部電影的靈魂人
物,所有的電影元素不論是情節、結構、對白、表演、運鏡、剪輯、燈光、配樂、場面調
度等等,無一不是在導演的指揮與掌控下完成,所以塔倫蒂諾是原來電影作品之權利人,
但基於電影公司出資,因此當初雙方合約規定,塔倫蒂諾轉讓授予Miramax該電影的「所
有權利」(all rights),亦即電影各項權利歸Miramax,但卻規定塔倫蒂諾可保留包括對
本訴訟至關重要之「發行或出版」(publish)若干權利,因此本案要釐清的,即在所謂保
留之出版權利係何範圍?因為早在1993~1994年元宇宙和NFT尚不存在,當時起草合約時不
可能預先想到,故沒人會去規範與NFT相關之權利。
塔倫蒂諾抗辯其既保留出版權利,則針對時空背景原不存在之NFT,他身為電影劇本的原
作者,當然擁有「一切未曾轉讓給第三方」之權利例如NFT之製作。因為依國際公約或許
多國家著作權法之共通原則,作者轉讓給第三者權利時,應作限縮性之解釋,亦即,只要
未明白轉讓出去的,則權利仍應保留於原作者手中(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此點
似對塔倫蒂諾有利;其次,就算當年不可能談到NFT,但依合約如得將出版解釋成,包含
得予以數位化再將其置於網路上之出版,則塔倫蒂諾尚有爭辯之空間。
但在另一方面,法律上出版有其定義,係指透過出售、出租、出借的方式或其他所有權之
轉讓,向公眾散布著作複製版本之行為,網路上數位化非實體存在得否解為實體複製版之
散布,尚有疑義;況且Miramax指稱,將少量版本提供給少數的人,不能被視為所謂之出
版(publication)。因此塔倫蒂諾縱依合約保留出版之權利(rights to screenplay
publication),但NFT劇本不屬於塔倫蒂諾得保留之所謂出版的權利,因其出售少數幾頁
劇本的NFT僅屬於「一次性交易」,故不構成出版。
再者,Miramax主張依1993年的合約,其已被授予「現在或以後已知之所有媒介中」散布
《黑色追緝令》的權利(granted the studio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Pulp Fiction
“in all media now or hereafter known),基於此條款,其當然有出售與劇本相關之
NFT的權利。反之,合約中讓塔倫蒂諾擁有若干保留權利之條款文字本身,反而沒有類似
像其所賦予Miramax那種「涵蓋式之前瞻性語言」(forward-looking language)。如果塔
倫蒂諾未能進而提出足以反制之法律理由,該條款可能對其不利。
本案目前仍在訴訟中,二造訴訟針對系爭協議,就相關發行或出版應如何解釋各有攻防,
其後續發展仍有待觀察,而這類型之議題將是未來元宇宙中常會面臨之法律爭訟。本案帶
來的教訓是,針對可能涉及的商標,於可涵蓋NFT之類別應儘快申請註冊,來增強化各自
之IP portfolio;至於著作權之歸屬在一方當事人「全有或全無」的安排上,固較為簡單
清楚,但商場上現實情況中仍有不少由各自享有部分權利之安排,因此針對著作權內之各
項專屬權限必須在合約中做分配時,應儘量明確以避免日後爭議;特別是科技進步太快,
縱使無法預知日後新興產物,但如何盡可能表達出實質可予涵蓋之態樣,聚焦於類似如現
在或以後發展之任何媒介形式、數位化後置於網路上利用等條款,將是業者之重要課題。
評論:
昆汀將自己的作品鑄成NFT拍賣,卻立刻引來製片公司Miramax的不滿,狀告法庭,昆汀認
為其既然保留電影的出版權利,身為電影的原作者就有權出NFT,但Miramax認為將少量版
本提供給少數的人並不能視作出版,出售少數幾頁劇本的NFT僅屬於「一次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