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銘言:
: 該條項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
: 設若93年7月9日拍定,則依該條項「一日前」,係只93年7月8日, 還是93年7月7日?
: 我覺得照文義一日前似指93年7月7日,復於網路上查無解答,懇請版友解惑?
實務有法律座談會可以參考啊!
以下援引法源資料: www.lawbank.com.tw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問題要旨: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法律問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討論意見:甲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一) 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載:「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
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
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
,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
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
以求明確。顯見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避免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
配表之作成當日遞狀之時間認定問題。
(二) 參諸上開條文之司法院研究修正委員會會議研討過程是:「建議
將『拍賣、變賣終結日或分配表作成日』改為『拍賣、變賣終結
之日一日前』,『當次分配表作成前』改為『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亦即將得參與分配之期日縮短了一日.‧‧」關於
修正文字,雖有建議修正為「終結之日前」或「終結之一日前」
,最後決定修正為『終結之日一日前』,足見修正後之得參與分
配期日僅較修正前少一日,所少即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
作成當日。
綜上所述,上開條文所稱應於「...之日一日前」應可認定係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乙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一) 上開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揆諸立法文義解釋,自應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而言,否則條文自應定為「...之日前
一日」即可。
(二) 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參諸該法條立法
理由,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恐受未滿一日期日之不利益,
實為不當也。是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其計算
方式應為該特定之日不算入,而以前一日以前所有時點即「前二
日」提出聲請,始謂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八號)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2 條 (89.02.02)
民法 第 120 條 (91.06.2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 180-182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61-3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