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
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
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
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
(二)甲於同年 7 月 21 日另具再審訴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誤解民法第
2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
臺灣高等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月 17 日提出另件
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並具「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證物,其因於 98 年 7 月 30 日借閱(以圖書借書證證明
)最高法院於 96 年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始發現該新證物,其得利用該最高
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 224 條之法律上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臺灣高等法院應如何處理?
1.想問第一題中因管轄錯誤移送
為什麼第二題卻沒有管轄錯誤的問題呢?(應該是第三審法院卻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
2.若依照499條規定,律師提出第一款和第13款事由,應該由哪一級法院審呢?
謝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