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款: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
之貪瀆案件。」
在李源老師的102年法院組織法講義中有提到下列敘述:
「此之上將階級軍職人員所犯貪瀆罪,係指陸海空軍刑法以外之
貪瀆罪而言。例如上將階級人員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
職罪,即不得再發動特別偵查組偵辦,亦不得論以刑法瀆職罪章
之各罪,應劃歸軍事審判而非司法審判。」
但102年8月《軍事審判法》修法後,例如第1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34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所以,經過修法後,是不是上將階級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40條之罪,得由「特別偵查組」發動偵辦?且依《刑事訴訟法》程序?
這樣的理解是對的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