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自訴人的再審?

作者: Searle ( )   2014-08-11 22:49:10
先貼法條:
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題目:
四、自訴人以被告甲觸犯詐欺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諭知甲無
罪,自訴人未再委任 律師,自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未審查即將案件移送上
級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另 發現自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以何理
由駁回上訴?。承上,第二審法院駁回自訴人之 上訴,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獲
得本案關係人 A 在另案供述之筆錄,足以證明甲確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遂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審,律師應如何說明其提起再審之理由,向何法院聲請
再審? (調102)
如果依法條解釋,這題似乎自訴人根本不能提起再審?
還是說題中的筆錄是 420 第一款?
突然有點搞混了,看公職王的擬答老師還提第六款...
這邊是有什麼爭點嗎?(除了我知道422有主張刪除以外)
感謝大大解答
作者: gasquill (neversay)   2014-08-11 23:58:00
初淺一讀,本題筆錄並非原判決據以裁判的基礎證據當然不是第1款,性質上應屬於第6款,但還要再討論是否符合新證據的新規性與確實性。再來不符合條文文意的部分,當然是要尋求實務見解或學理的不同見解了,大概不是你法條沒讀熟。抱歉,再細看,討論第6款確實很怪,我認為不應該討論
作者: bukkake0103 (顏舍小品)   2014-08-12 00:14:00
第6款沒必要討論 另外公職王解答不是很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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