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不知道有沒有哪位也寫錯的,要去賭一把的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這個決議被不再援用的原因 是因為裡面講到違反現在的4-2
那麼強執的實務基本上,現在是採繼承人(非4-2。乃強執5、民法1148)、
繼受之第三人(4-2)都能聲請強執
跟票據法教的判例見解長得不一樣(票歸票強歸強,這哪有可能,票據強執不是給執行
法院執,不然給誰執的…)
這決議不採的甲說,就是其他人不得強執說
但是票據法的判例決議,也只有說不適用對保證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65、395、8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4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1158-115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8 條 ( 74.06.03 )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 73.06.18 )
決 議: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
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
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
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一條之理論。
編 著:本則決議於民國 92 年 4 月 1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
不符。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48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73.06.18)
提 案:院長交議: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於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雖非該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亦有效力,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第三人受讓該本票債權時,是
否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甲說: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包括
一般繼承人及特定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
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亦不得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當
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毋庸另行
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基於同一理由,執票人將本票債
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係原執票人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認
為該第三人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行聲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丙說: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
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
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
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