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於103 年1 月間缺錢花用,見乙為富有的獨居老人,為取得乙的錢財而無故侵入
乙的住宅,對乙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五萬元,經乙報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嗣乙抱怨檢察官偵查動作慢,乃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自
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自訴,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嗣僅起訴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另依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再起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公訴,又應如何處理?(30 分)
這題特別有感覺,因為讀刑訴覺得整個刑訴條文最難讓我理解的就是319與323
的連動關係,97台上5662號一直困擾著我,本來我是靠這篇文章理解,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75621410.A.39F.html
但是後來發現這篇文章的說理亦有問題,就是在為何323是去類推適用319 III,
而不是直接適用?後來是藉著政大課堂上直接問了理論創造者林俊益師才解惑,
也真的考出來,希望在還記得的時候記錄一下,當然我講的是我想法,不一定對。
(一)
1. 甲侵入住宅(刑306)對乙恐嚇取財(刑346),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學理稱之二重危險,應以一訴為之(267)。刑306為告訴
乃論,刑346為公訴罪,刑346相較刑306為重罪。
2. 按323條1項,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在此限
,依此乙似可提起告訴乃論之侵入住宅自訴。
3. 惟有實務認為(97台上5662):323但書之告訴乃論為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為
非告訴乃論時,應類推適用319III中「得自訴與不得自訴」時「輕不得害重」
之法理,始符合323之「公訴優先原則」之立法意旨。
4. 本題乙之侵入住居與恐嚇取材,由於乙皆為直接被害者,本得依319I自訴而無同
條3項之限制,然而乙既於重罪非告乃之恐嚇取財選擇由國家發動偵查,此時若
許其再依323另提起自訴,會造成重罪部分必須停止偵查,而形成「告乃」趕走
「非告乃」之情形,尚非323「公訴優先,尊重告訴權」之本意,此時宜類推適用
319 III之「輕不得害重」原則,在「非告乃」部分若為重罪,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
67年第10次決議,想像競合一部起訴無罪確定,他部再起訴,一行為僅受一次
審判之原則,已受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後訴免訴判決。
這個決議我覺得跟267「有罪有罪不可分」解釋上有衝突。
(沒背出決議字號 冏 只寫了早年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