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可否訂定法規命令?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具有行政機關之功能,就特定事項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行為,視同行政處分。然則受委託之團體可否居於行
政機關相同地位發布法規命令?學者吳庚認為,應分就不同情形而論:
一、公權力之行使係由法律所直接授與,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布命令之規
定者,該受託團體自得發布法規命令。蓋除非憲法有禁止規定,經由
法律直接授權之措施,其合法性自無疑義。
二、公權力之行使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規定或本於職權所委託者,應認
為受託之團體並無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理由為:發布命令應受立
法機關之監督,凡中央機關發布命令後依法應即送立法院,此一規定
既不適用於私法人或團體,一旦許其發布,豈非可不受立法院之監
督,而造成其地位儼然高於行政機關的不合理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