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遺棄罪既遂的認定標準
學說實務見解皆無定論
皆有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的認定
29年上字第3777號的判例是採具體危險犯
若負有此項義務
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
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但是在
99台上3048 的判例中做出免責條件限縮的實務見解
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
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
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
無危險。
我不懂得點是在於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
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
前面一句話"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者為限"
都這樣講了
不就是說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有其他義務人在履行義務中就不構成遺棄罪了嗎?
怎又會扯到履行義務中的義務人一旦不履行義務,無自救力之人就有危險??
實在是看不大那兩句話的重點在哪啊?感覺前後矛盾啊
有人能解釋一下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