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unique888 (unique888)
2015-05-18 10:26:45做選擇題時有以下法條看不懂 有所疑問
懇請版上先進解惑
1. 應以文書證之,是否為合意管轄的要件呢?
我看書上寫這只是證明的方法,可是不是有應嗎?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請問55和56的利害不一樣
是因為法條所述共同訴訟的種類不同嗎?(訴訟標的?)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3.請問自認是被告對於原告不利益(或利益) 為何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認呢?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