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上的各位先進大家好~最近在寫報告時遇到一個問題想請教~就是法官審判時,如果發現應適用的法規命令與其法律見解不同時,可不可以直接拒絕適用?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在216號解釋表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然而解釋中所謂的「法律見解不同」的意義是什麼?是要法官認為法規命令違憲或有抵觸法律的情形?還是只要對於法律的解釋不同就可以?法規授權的強度會有影響嗎?
舉例而言,證交法第157-1授權訂定的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中,關於公開的定義是:「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此時,如果該消息是被網路媒體(例如風傳媒、新頭殼)所揭露的話,法官可以直接拒絕適用上揭的法規命令而認為是屬於公開嗎?又抑或法院認定縱使經過報紙報導仍不是公開者,是否可以逕自拒絕適用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就思考的脈絡上我有想到從兩個面向出發:
第一, 如果法院可以逕自的拒絕適用法律可能會影響法規的明確性,許多法規命令的制訂就是讓行政機關可以因時制宜,秉其專業來填補法規的構成要件,如果法官可以單純因為「見解不同」就拒絕適用的話,可能會導致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不過,這樣的弊害只會出現在法官做出對當事人比法規命令更不利的見解時才會出現。以上面的例子來說,若法官更寬鬆的認定公開的定義,就沒有對當事人不利的狀況發生。
第二,承上所述,法規命令如果是受立法者所託付而訂定,可見立法者原意是在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並允許其在授權範圍內為裁量並訂定命令,若法官拒絕適用也可能要成侵犯立法者授權的本意。雖然大法官解釋是從權力分立導出法官不受命令拘束的結論,但在這樣的情形下似乎也有權力分立被破壞的疑慮。
雖然GOOGLE了很久還是沒看到相關的見解,還請各位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