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1第2項規定,依實務見解表示,雖然有證據能力,然而須在審判中給予被告補行詰問
之機會(等於說合法調查),才可以作為裁判依據。(103台上665決)
那我想請問的是:
1.159-1第1項,審判外向法官為之陳述,應該也是一樣的道理,必須在審判中讓被告有對
質詰問的機會吧?
2.另外,依159-2規定,若要以先前陳述為裁判依據的話,除了可信+必要以外,應該也必
須在審判中給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吧? 還是我理解有錯呢?
可是假如今天159-2的情況,是被告的配偶,審判外有陳述,而審判中許可拒絕證言,那
這樣要對質詰問好像也有困難? (不好意思,這似乎要有實際看實務運作比較能理會)
請問要依159-2採先前陳述為裁判依據究竟須否給被告對質詰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