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4號(104年12月18日公布)
案由: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
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
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
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
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