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ssiemon (SKB) 2016-05-30 19:26:00
甲乙共同對丙為侵權行為,實務認為實體法上丙乃「分別地」成立民法184I前段,故為「不同」實體法上權利;而185僅為連帶責任之基礎,並非請求權。反應到訴訟法上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丙對甲之184、丙對乙之184),故不該當訴訟法53一款;而甲乙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屬同一事實(同一債之發生「原因」)而該當53條二款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的案例中,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人(甲乙)對無權占有人之767」,此為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單一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故屬53條一款情形不過在無權占有的案例中,若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邏輯會比較接近第一個案例債權分別獨立的結構。民事訴訟法的訴訟能力依訴訟法45,依民法行為能力規定定之。兩個概念可以連結的原因在於,民法行為能力、民事訴訟皆涉及「財產行為」;至於家事事件的收養乃「身分行為」,就實體法上而言本來就沒有行為能力的適用,所以關於家事事件的程序能力當然也不能跟行為能力掛勾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訴訟能力,原則上為保護思慮不周之人,而認其於訴訟上無訴訟能力。民法85I獨立營業之人是為求社會生活運作必要而承認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