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tken12345 (郎君)》之銘言:
: 101年律師34題
: 甲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於臺北市簽發一張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 銀行臺北市內湖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乙,乙隨後於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將該支票背
: 書轉讓給丙,丙於 99 年 1 月 15 日 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
: 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對丁是否負有票據責任?
: (A)甲、乙、丙均有票據責任
: (B)甲、乙、丙均不負票據責任
: (C)僅甲負有票據責任,乙、丙不負票據責任
: (D)甲、乙負有票據責任,僅丙不負票據責任
: 答案是(D) 我選(C)
: 我的問題是 丁於1/15受讓票據時已過130條的提示期間,依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
: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丙我知道依144準用41條為期後背書,僅生民法上債權轉讓的效力,不負票據責任
: 但丁對乙不是也喪失追索權,而僅有甲(發票人)須負票據責任嗎?
: 謝謝
大概知道原PO卡在哪了
支票
票載發票日1月5日 依實務見解到期日為1月12日
丙背書轉讓與丁為15號
看起來丁拿到票據時,明顯逾越提示期限,應該只能對發票人甲追索
BUT
這思維前提應該是"丙未遵期提示"
題目沒有說丙有違反130條
如果丙有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則丙取得追索權
之後期後背書轉讓給丁
對丙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
但對甲乙仍有追索權
一點想法參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