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引述《jaychang1988 (花雪)》之銘言:
: : 題目:
: : 甲夫乙妻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人之共同財產為1000萬元,若甲死亡,
: : 除乙之外另有A子為其繼承人,則乙可分得若干遺產?
: : 官方答案給的是(C)750萬
: : 乙可依民法第1039條第1項,先取得半數的財產(500萬元),
: : 再與A依繼承之規定,均分剩下的500萬元(所以再分得250萬)
: : 我有疑問的是,依民法第1039條第1項取得的500萬也叫「遺產」嗎?
: : 「遺產」不是只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的250萬嗎?
: : 還是我想太多了?
【裁判字號】 104,台上,773
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生
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承人之
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這篇是在講混同的問題
不過文義上似乎是在說,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的積極財產概屬遺產
至於遺產現實分配 是遺產扣除消極財產(負債)之後的事
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不混同 由應繼分中扣還前亦屬遺產一部分
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權 當然也不會混同 在分別償還前 亦屬遺產一部分
回歸到本題
共同財產分配前是公同共有 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 這等於是在說
這1000萬都是遺產
不過 更精確應該說 "對1000萬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權利"才是遺產
個人覺得啦 題目根本是把財產打錯 打成遺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