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市公所委託民間廠商修剪路樹,因警告標示設置不當,致路過之自行車騎士 B 滑倒受
傷,A 市公所依 國家賠償法賠償 B 之損失後,擬向承包廠商求償。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有
誤?
(A)承包廠商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B)承包廠商雖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但既然 A 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 B 之
損失,故 A 市公所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承包廠商求償
(C)A 市公所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D)A 市公所得依與承包廠商間之契約規定向承包廠商求償
答案是B
我的疑問是,國賠法第三條:
I.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第二項不是寫說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要求有應負責任之人要求賠償嗎?
題目中的B雖然不是國賠法的公務員,但不是有賠償義務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