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上訴不可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作者: cipc444 (宋虧西)   2017-06-29 02:25:30
※ 引述《Saaski (GreedIsGood)》之銘言:
: 《101年司法官一試,民法/民訴第75題》
: 甲主張:甲與乙就某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
: 已給付其中1,000 萬元,因乙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
: (先位之訴),倘法院認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乙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惟乙將其已付價
: 金全部沒收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 300 萬元,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乙返
: 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剩餘價金 700 萬元(備位之訴)。第一審認甲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
: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命乙返還價金 500萬元。甲就先位之訴判決提起上訴,
: 乙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 (A)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廢棄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甲
:    先位聲明
: (B)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認酌減至三百萬元,
:    始為合理,應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乙返還價金七百萬元
: (C)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惟甲並未就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不得就備位聲
:    明為審判
: (D)第二審法院認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廢棄第一審全部之判決,改判如甲先位聲明
: 答案是(D),我選(C)
: 我的想法是:
: 既然甲就備位之訴沒有聲明上訴
: 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法院僅得於甲聲明上訴之範圍內(先位之訴)為審判
: 法院即不得廢棄備位之訴
: Google了一下,找到「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似乎也是跟我採同樣見解
: 但很明顯的跟這題答案不合
: 所以,我的問題是:
: 1.我以上對於上訴範圍的操作有錯嘛?錯在哪?
: 2.承上,如果我的操作沒錯的話,那為什麼這題的答案會是(D),法條依據何在?
: 謝謝各位大德熱心解惑
: 也祝各位心想事成,早日上岸 
先位無理由 備位有理由
僅原告就先位上訴,備位因上訴不可分,移審至上審,不生確定效力。
以便未來被告得附帶上訴。
但移審僅是事實上繫屬不生確定,審判範圍仍以被告聲明為限。
判決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而言詞辯論則以上訴聲名為限(221+445)
所以非上訴聲明即非審判範圍。
所以正常情況是
二審認為先位有理由,只能廢除一審就先位判決無理由,改判有理由。
但這時候就會產生裁判矛盾。
因為預備合併之訴是以不二立聲明為原則,不可能同時先備位皆成立。
83台上787就說
這種情況,原告只要對先位提起上訴,由於二請求間不能共存,應該解為原告同時針對
備位有理由一事,亦聲明不服,所以二審得就備位請求審判之。
如此才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但學說上也有認為,預備合併是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如果二審認為先位有理由者,備位請求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撤回起訴。
此時二審法院自然毋庸就被位請求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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