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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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小魯今天複習刑法時想到個問題,因為書上沒有提供解答,所以想請各位協助,如果有違反版規再請告知。
刑法第332條第二項,是形式結合犯,兩行為間依照實務不需要有連帶犯意,只要個別審查是否該當即可。那假如今天甲強盜,而同時犯下強制性交以及放火,並且皆成立構成要件,沒有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具備可罰性。此時應該如何競合?
我的思考過程是在強盜又強制性交又放火的情形,本來應該三個罪名數罪併罰,但依據法條,而應該形式結合。但是應該是成立兩個強盜結合犯然後數罪併罰還是先成立一個強盜結合犯再與餘下的數罪併罰呢
目前有聽到,有書上認為成立強盜殺人又第二項各款之一時,應該先成立刑度重的強盜殺人結合犯,再跟剩的實質競合,這時候得到的刑度評價會最重。那在上面這個情形時也應該要比照辦理嗎?
有沒有實務高手能說明或是高深的學術精英能幫忙解答,先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