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loatandy (飄浮漫遊者)》之銘言:
: 字號:
: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 個案事實與這個題目相似
: 判決見解採犯意升高
: 經最高法院維持見解
: 可供參考
: https://goo.gl/2QZWbK
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判決
就思想先進的比較 刑訴 >> 刑法
有實務見解可資參考 固然可以學習到其專業判斷
然而生產線上的產出 有時間上的壓力
就學習上而言 未必須得全盤接受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殺人行為+死亡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殺) (被害人+狀態動詞-死)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傷害行為+傷害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傷害) (被害人+狀態動詞-受傷)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定式犯罪, 狀態犯, 結果犯]
重傷害行為+重傷害結果
(行為人+動作動詞-重傷害) (被害人+狀態動詞-受重傷)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定式犯罪, 狀態犯, 行為犯]
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為性交行為
(行為人+動作動詞-性交) (被害人+動作動詞-性交)
如果認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害人的性交行為
此一動詞為狀態動詞
毋寧是回到過去 承認保護法益為貞操權
之所以臚列出上述法條
無非是想闡述 立法者 對于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
設有不同的行為態樣 不可一概而論為性交
性交 天性使然 並不犯罪 並不帶有不道德色彩
而 殺傷 則有不同 文明演進認為
殺害人之生命 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 是罪過的
即使得對方之同意 仍是不道德
再者
殺人必然包含重傷 重傷必然包含傷害
而 強制性交必然排斥乘機性交 乘機性交必然排斥強制性交
如同 公然侮辱罪 與 誹謗罪 風馬牛不相及也
所以在實務的犯意變更理論之下
強制性交 與 乘機性交
應無 犯意高低之分 而有「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之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
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
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
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
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
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
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
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
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
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
或殺人一罪。」
97台上4206:
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
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
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
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
,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
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
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
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
,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
(司法院院字第六三0號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五二0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
100台上1926(101台上282):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
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
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
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
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
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
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
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
判決參考來源:谷歌網絡截取
see also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21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別
應該也是本題給分考點之一
篇名
「化偷為強盜」與「化偷為性侵」之區別
作者 王皇玉
中文摘要
甲侵入乙的家中,原本只想偷竊財物,在翻箱倒櫃之際,驚動女主人乙。
乙奮力與甲扭打,仍被甲制伏,甲將乙綑綁並要求說出財物所在,在拿取
財物之後離去。試問甲之行為應該如何論罪?倘若甲本想行竊,搜尋財物
後發現沒有東西可竊,惟見女主人乙獨自在家,臨時起意將乙綑綁而性侵
得逞,甲又應如何論罪?
起訖頁 28-30
關鍵詞 犯意變更、另行起意、犯意升高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708 (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學者文章案例 變化重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