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verwirrt (verwirrt)》之銘言:
: 中古車商甲以新臺幣 50 萬元將 A 中古車出售給客戶乙後,
: 指示員工丙將 A 車開至基隆市交給乙,丙卻因超速將 A 車撞毀而無法修復。
: 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106年初等考試)
: (A)僅甲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B)僅丙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C)甲與丙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D)丙侵害乙的 A 車所有權
: Ans:A
: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我知道這一題是用民法224,但還是有疑問
: 法條不是說「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那應該是車商與員工對客戶負責
: 為何答案是「僅甲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個題目甲、乙間有買賣契約,所以甲有將 A 車交付並移轉給乙的義務(348),
但因為 A 車被丙撞毀且無法修復,所以甲無法依約提出給付,陷於給付不能。
此時乙如果想要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應該是民法第 226 條,
而民法第 226 條的要件除了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外,還必須要債務人可歸責,
但這題 A 車是被丙撞壞的,甲「實際上」沒有故意過失,但因為甲透過丙來
履行契約(擴大活動範圍),所以民法第 224 條才會擬制甲在「法律上」要跟
丙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也就是丙有過失=甲有過失、丙有故意=甲有故意。
據此,本題丙既然對 A 車的滅失有過失=可歸責,就可以依民法第 224 條認為
甲也有過失=甲可歸責。既然甲可以歸責+甲陷於給付不能,則乙就可以依民法
第 226 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乙可不可以向丙求償,因為乙、丙間沒有契約關係,所以要思考的是侵權行為,
本題因為甲還沒有將 A 車交付給乙,所以乙還沒取得所有權,不能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的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又本題乙所受的損害,是對甲的債權無法
實現,就此種債權的侵害,因為丙並沒有故意,乙也不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後段向丙求償。
所以本題乙僅能向甲求償沒錯(選項A正確)。
簡單來講,民法第 224 並不是請求權基礎,他是用來決定債務人可不可以歸責,
所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翻譯成白話來說,就是履行輔助人有
過失,就當作債務人有過失,履行輔助人有故意,就當作債務人有故意,透過履
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來擬制債務人的故意過失,讓被害人在「可歸責於債務人」
這個要件上,只要證明履行輔助人有故意過失就等於證明債務人有故意過失了,
不需要證明債務人真的有過失。
一點淺見,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