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小的最近被這個問題困擾許久 假設甲同一時間偷竊了A與B的財物
論罪思考順序是 甲偷AB之行為係一個接續犯 為一自然行為單數
而侵害兩個法益(A以及B之財產監督權)
接下來到底成立一個還是兩個竊盜罪呢?
為什麼這裡不會是成立兩個竊盜罪進入同種想像競合而是直接說只有一個竊盜罪
是因為不是高度專屬法益所以才這樣嗎
(例如丟一顆手榴彈炸死兩個人跟上述明明都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卻在此時是論兩個殺人罪)
是因為在一行為侵害兩個生命法益等高度專屬法益時才“特別”論及兩個殺人罪?
79年台上字第1369號要旨提到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如此呢?: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倘若林文章指訴被害情形屬實,則鄭
佳益同時同地竊取林文章、周慧華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
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置一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嫌。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