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好手邊有一案與借名登記有關,從委任契約角度作不同解析:
從外部關係來看,學說跟實務皆認為出名人皆為有權處分之人,這個已無太大爭論。
從內部關係來看,借名人與出名人為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借用名字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正常來講依§531規定為要式契約,以保障借名人的權益,釐清兩造之間的權利義務。
依§534條文內容,不動產之出售須有特別之授權,
出名人若要出售該不動產,前提委任契約必須有(特別)授權文字,
否則為無權處分,逾越委任權限範圍,
實務借名登記常因是規避法律規定(ex自耕農條款)、債務、稅捐等因素而發生,
故除借名外不太可能有委任出售的特別授權,要出售的話借名人就自己賣賣就好了。
依§544中後段規定,出名人因逾越委任權限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對借名人負賠償之責任。
因逾越權限出售不動產行為本為無法律原因,故可依§179不當得利,
因不動產已出售,不可能塗銷登記返回所有權,僅能依§181索討返還價金跟利息。
債各§544損害賠償可回推至債總§184Ⅰ後段,
當然借名人亦可主張債各§549終止解除委任契約,
依循債總§259(6)規定要求償還其價額,因(1)不可能返還不動產給借名人(都已經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