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借名登記契約之疑問

作者: eten (eten)   2019-02-11 21:37:14
剛好手邊有一案與借名登記有關,從委任契約角度作不同解析:
從外部關係來看,學說跟實務皆認為出名人皆為有權處分之人,這個已無太大爭論。
從內部關係來看,借名人與出名人為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借用名字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正常來講依§531規定為要式契約,以保障借名人的權益,釐清兩造之間的權利義務。
依§534條文內容,不動產之出售須有特別之授權,
出名人若要出售該不動產,前提委任契約必須有(特別)授權文字,
否則為無權處分,逾越委任權限範圍,
實務借名登記常因是規避法律規定(ex自耕農條款)、債務、稅捐等因素而發生,
故除借名外不太可能有委任出售的特別授權,要出售的話借名人就自己賣賣就好了。
依§544中後段規定,出名人因逾越委任權限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對借名人負賠償之責任。
因逾越權限出售不動產行為本為無法律原因,故可依§179不當得利,
因不動產已出售,不可能塗銷登記返回所有權,僅能依§181索討返還價金跟利息。
債各§544損害賠償可回推至債總§184Ⅰ後段,
當然借名人亦可主張債各§549終止解除委任契約,
依循債總§259(6)規定要求償還其價額,因(1)不可能返還不動產給借名人(都已經出售)。
作者: haha777 (哈哈)   2019-02-11 22:01:00
個人認為 此篇內容較為可採 因為不必寫到信託法內容全是民法範圍內即可處理的
作者: angryfatball (★上將潘鳳✩)   2019-02-11 23:25:00
想請教e大!依民534來看,受任人欲出售不動產,應有委任人的特別授權,否則屬於無權處分。不過這應該是在一般情況下而言?今天有借名登記契約的情況下,出名人雖得類推為受任人,但是出名人終究也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不動產確實是登記在他名下)。在這種情況下,依然能以無權處分論之嗎?進一步來說,雖然是違反委任契約而將該不動產出售。不過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出名人方為法律上所有人,既非無權處分,亦非不當得利才是?畢竟「享有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係有借名登記契約此法律上原因?所以借名人能請求的,應該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囉?總之還請多指教指點QQ
作者: dd525252tw (derder)   2019-02-11 23:31:00
走侵權行為跟債務不履行比較合理不當得利也合理 樓上實務肯認的只是有權處分而已但不代表他沒有逾越授權 應該是這樣
作者: angryfatball (★上將潘鳳✩)   2019-02-11 23:52:00
這樣的話,肯認有權處分下的逾越授權,應該應是以債務不履行來請求才對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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