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先講問題與結論:
(1)得否在欠缺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以告訴人之供述與被告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A:可以。
(2)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與被告之自白,得否跨過有罪判決之心證門檻?
A:不一定,視個案情節而定。
好,這樣來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應該就滿清楚的。
「
1.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2.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3.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這一段也就是上面的(1)
4.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
→這一段也就是上面的(2),「益當足憑認定」係指「益當足憑認定(事實)」,此從下一段可知。
這是證明力的問題,如果僅以告訴人之供述與被告之自白,就能夠跨越有罪判決之心證門檻,那當然沒問題,但如果不能夠跨過,此時「設使(假設)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一般而言當然是大於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事實─即構成要件事實)」,當然如果加上「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跨過有罪判決門檻,自然還是不得為有罪判決,自不待言。
5.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