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容後從發
見票即付匯票之時效起算點為何?
列出可能的想法
(一)適用22I前段,自到期日起算
適用本條涉及若逾越提示期限提示
到期日判斷的爭議
1甲說
仍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逾越提示期限(66II準45)僅喪失追索權
(若採此說可能會永不時效消滅?)
2乙說
以提示期限末日為到期日
(直接適用67II? 但有印象有書說提示期限僅涉追索權喪失 與到期日無關? 且本條文意
義是否能包括[見票即付]匯票逾期提示?)
(二)類推適用22I見票即付本票之規定
自發票日起算
若採此說, 逾越提示期限提示之到期日判斷爭議 , 縱採前述甲說, 亦不會生時效永不
消滅的情況
想請教各位前輩如何適用才是正確的?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