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陳治宇法學大意第二編第三章民法
2-293頁
要旨: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
,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註:反面解釋:
第三債務人並不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事由,
用以對抗債權人。
我對於要旨的理解:
民法第242條指的是代位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之權利,稱為代位權,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例如:
乙欠甲錢,丙又欠乙錢,乙對甲逾期未清償(已負遲延責任),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
且怠於行使對丙之債權,甲即可向丙請求對乙清償。
要旨是說,甲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乙之權利時,丙之對於甲與對於乙同,故丙得
以對於乙之一切抗辯,對抗甲。
反面解釋:丙並不得以對抗乙(?)之事由,用以對抗甲……?
覺得很奇怪,不懂反面解釋在說什麼?
可以請問讀通此頁的版友幫忙解說嗎?
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