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
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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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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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
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