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當街搶奪乙皮包,警員 A 正好在附近巡邏,即將甲制伏並帶往派出所。在警局,A 不
急於製作筆錄,反而先與甲聊天以瞭解案情,並以錄音筆將聊天內容錄音。甲在 聊天時
,坦白承認搶奪路人乙皮包。其後,A 要開始詢問,律師 R 匆匆趕到警局。R 向 A 表示
係受甲配偶委任要為甲辯護。R 表示要先跟甲談一談,但 A 表示要開始詢 問,沒時間讓
R 跟甲先談話。R 表示異議,但 A 不理。甲於 A 詢問時,仍自白犯罪。 案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依警員 A 之聊天錄音內容、A 詢問甲之自白及其他證據判決 甲有罪。試問法院
採證之合法性。(104年三等警特)
(ㄧ)被告為犯罪的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護權諸
原則的適用。
(二)聊天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1.本案中被告地位已形成,當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後,只要是對於案情內容的詢問,不論是
出於教誨或聊天方式,場所是否在偵訊室內,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
2.對於未告知本法第95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
(1)實務見解(依92年台上4003號判決)可分為蓄意規避與非蓄意規避權利告知:
蓄意規避:蓄意規避踐行權利告知,無異剝奪被告的緘默權,對自白的取得無異以詐欺方
式取得,依本法第156條規定,自白係出於詐欺方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非蓄意規避: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維護,依照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
(2)學說見解
不論是否蓄意,均依158條之2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甲的自白無證據能力,原因在於侵害甲的辯護防禦權、侵害種類如下說明:
1.接見權
(1)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被告均有跟律師的接見通信權,有
接見一小時次數不得逾一次
(2)違反法律效果
實務見解:依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
學說見解:類推158條之2
2.辯護人有到場,但警方卻刻意拖延,待辯護人離去後始詢問,對被告而言未獲實質辯護
,對於並沒有踐行權利告知,而實質侵害辯護防禦權更屬惡意,故依照158條之2,自白無
證據能力
不知道這樣解題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