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assmaster (三餐吃泡麵然後暴斃)》之銘言:
: 各位先進大家好,
: 昨天有一則新聞,內容是一名基於對車主停車位置不滿,想給他一個教訓,
: 遂私自以大鎖將車鎖住,使車主無法駕駛機車。到地檢署後,檢察官以強制罪不起訴,
: 大致上的理由是「強制罪是對人,不是對物」
: 「上鎖時,車主並不在現場,故車主並無被強暴、脅迫做出無義務的事可言」
: 其實查了一下裁判書,的確之前曾經就有案件以這種解釋方式判決強制罪無罪。
: 不過,卻有判決是A搶走B的手機,妨害B使用手機的權力,最後判決A以強制罪判刑。
: 理由則是雖非直接對人進行行動限制,但以對物之強奪,間接限制他人之行動,
: 亦符合強制罪中,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 仔細想一下,只因行為相對人不在場,就認定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之權利行使,
: 是不是有點過度鑽牛角尖在字面上的解讀了?
: 車主回來想要騎車時,發現車子被大鎖限制其行駛功能,難道不算被妨害行使權利嗎?
: 再,既然檢察官認為此案中被告行為是針對「物」,是否能以普通毀損罪下去涵攝呢?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其中致令不堪用,目前判決解釋為:
: 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
: 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
: 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 也就是說就算該物本身之完整性依舊,但其行駛功能被大鎖給損害了,
: 若是想恢復其功能性,車主勢必要花費金錢與時間雇請鎖匠前來開鎖,
: 抑或是自行以破壞剪、鏈鋸等工具破壞大鎖。
: 但不管如何,恢復該物功能性的這段時間,該物的行駛功能顯然被剝奪,
: 縱使得恢復為如初,車主也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
: (這也符合目前判決中常見之毀損罪判決參考因素)
: 請問以毀損罪對該案進行涵攝,會有甚麼關鍵性的問題呢?
大家好 我是冬雨
我依約來回應你的問題了
先看一下毀損罪要件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看完後發現行為態樣有三種
毀棄
損壞
致令不堪用
有疑問的是 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物之功能性喪失
須要以"無法回復原狀"為要件嗎?
我認為原則上不須要
理由有兩點
第一點
事實上物之功能性喪失多半是可以回復的
這可以從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看出法律上預設權利受侵害後 多半可以回復原狀
當然物權也是
從教科書常見致令不堪用的例子
塗汙名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