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誣告罪的成立除了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也包含意圖使公務員受懲戒處分
而一般來說懲戒處分有九種
所以如果意圖使公務員受到這九種懲戒處分而誣告,則有誣告罪的適用
但是看大法官釋字491有提到
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也就是懲戒法沒寫到的九種處分方式,
免職=懲戒處分,法律沒寫到,完全由大法官釋字所創造出來的
但是釋字491主要是公務員救濟時所用到的
但如果現在搬到刑法上面
意圖使人受 考績法的免職處分
會不會因為釋字491的關係,使得免職處分等同懲戒法,而成立誣告罪?
當初大法官在釋字時主要是爭取公務員的權利,應該沒想到刑法那塊
但這樣解釋會不會讓意圖使人遭免職處分變成懲戒法,而成立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