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上各位前輩先進大大們好:
小弟最近念到行政罰法跟行政訴訟法時,有個問題
就是行政法院遇到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罰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就此部分,法院此時是否僅得為撤銷(廢棄發回)
因此不得自為判決(比如說有裁量逾越或怠惰時,將罰緩金額調低,
或是從比較重的行政罰類型換成較輕的類型?)
是否係因為對於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法院僅得審查其裁量之合
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而來呢?
還是有什麼其他的原因嗎?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