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63條傳統爭點-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否亦有參加效力
依民訴63規定,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連帶債務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假
設前訴訟之他造當事人甲(債權人)另於後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連帶債務)起訴前訴訟
參加人丙(連帶債務人)返還借款,丙不是不得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丙與他造當事人甲
不就自有參加效?
不懂上開傳統爭點的“爭點”在哪?
謝謝!
條文文義是限縮在後訴訟的當事人要限於參加人及被輔助的當事人 所以沒有對造對參加人提起訴訟沒有使用參加效
作者:
abbasxu (abbasxu)
2022-09-05 01:04:00另外,連帶債務的訴訟也不屬於必要共同訴訟
條文文義沒有對造是沒錯,但上面甲對丙提告,丙不能主張甲對連帶債務人丙的連帶債務不存在,結論不也是參加效?
你的觀念整坨糊在一起 不知從何解釋你的觀念整坨糊在一起 不知從何解釋但簡單來講 你的案例中連帶債務人跟對造的問題是民法275性質的爭議 跟參加效無關禁止矛盾既判力爭點效反射效參加效都有可能發生類似現象 你不能逆推回去說有禁止矛盾就=有參加效啊
連帶債務人之一的前訴訟參加人丙於後訴訟不能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這不是參加效嗎?並沒有主張禁止矛盾啊
你不要忽略文義啦文義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能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但很明顯的你舉的後訴訟就不是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呀 法條要整個一起看 不能只看一部分 當然你認為要擴張當然有其理由 但這部分就是在討論要不要參加效擴張的問題
d大好像突破盲腸了,先訴訟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乙,後訴訟被告是丙,雖然乙丙是同一借款,先訴訟判定甲之債權存在,但後訴訟是甲請求丙償還,與前訴訟之判決乙還錢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