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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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說該條前段的立法理由是為了貫徹假執行制度,
因為都已經是二審判決了,被告翻盤的可能性更小了,
所以讓原告的債權得以透過執行程序實現。
但若被告上訴至第三審,縱使不得對二審的假執行宣告聲明不服,
但若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原來二審所宣告的執行名義則會失效,
因為原判決被廢棄則執行名義失其附麗而當然失效。
既然如此有沒有第458條的前段,不就沒差了嗎? 該條文是否有點多餘?
請教大家看法,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