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翻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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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yland Court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Code § 5-603
◎ 該條(a)、(b)項是關於職業救護者的規定,予以省略
(c) An individual who is not covered otherwise by this section is not
civilly liable for any act or omission in providing assistance or medical aid
to a victim at the scene of an emergency, if:
未有其他情形(指擁有國家機關成員、或消防隊員、救護隊員等身分)之一般人,符合下
列情形者,於緊急狀況下對受援助者之協助行為或醫療救護行為,不負民事責任:
(1) The assistance or aid is provided in a reasonably prudent manner;
協助行為或醫療救護行為出於合理且審慎之態度;
(2) The assistance or aid is provided without fee or other compensation; and
協助行為或醫療救護行為出於無償或無任何補償;並且
(3) The individual relinquishes care of the victim when someone who is
licensed or certified by this State to provide medical care or services
becomes available to take responsibility.
施予援助之一般人,於擁有醫療救護執照之人,或經本州認證之醫療服務提供者抵達時,
對於受援助者之行為應即刻停止,而救護責任自該人到達時予以接管。
※ ※ ※
然後來看我國的規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
Ⅰ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
,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不知怎地,好像有點悲情,條文短就算了,有用的話還情有可原,但這條文根本就是沒有用
的具文,為什麼呢?
因為法條的規定「是『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既然稱為「適用」,就表
示這個行為就是個不折不扣的「緊急避難」行為,構成要件等等的,全部都要和「緊急避難
」一模一樣,才能援用緊急避難的效果。否則的話,就不可以援用緊急避難。
那我行為人乾脆就直接適用刑法或民法的緊急避難就好了啊。
話說拿起設備來救人的這種行為,不是本來就屬於緊急避難嗎?那要這條何用?
更簡單的來說,這條文的功能就只是「提醒您,您可以主張民刑法上的緊急避難唷!」
根本一點實際的功能也沒有。
沒有用法律創設額外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也沒有任何減免責任的規定,連個準用都稱不上
,完完全全是具文中的超具文。
回到緊急避難,以民法為例:
民法第150條
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Ⅱ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萬一行為人在急救途中,不小心給他侵權行為,然後又好死不死,太緊張沒盡到注意義務,
人救活了,但是把腳弄斷掉了;或是人根本沒救活!
挫塞!
戶頭裡面準備好330萬了嗎?
別人的好撒馬利亞人法是「急救途中造成損害,只要是合理行為,就不負責任」;
我們的好撒馬利亞人法是「急救途中造成損害,只要是未盡注意義務,還是得負責」,
因為「侵害」是你造成的(人家本來腳沒斷,是你弄斷的;人家本來沒死,是你弄死的)
。。。ㄏㄏㄏ
(純屬虛構)
"若行為人當時不實施救援,被害人未必立即有致死危險。行為人之急救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行為人未考量自身能力,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但注意之過失,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
結論是
我國沒有真正的好撒馬里亞人法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809/85433.htm
※ 引述《leon80148 (leon)》之銘言:
: 剛剛爬文看到柯P的新政見要廣設AED,我想這個大部分的人都很贊同
: 在某些先進的國家甚至連每間便利商店都會有設置AED。
: 但看到有人提到了好撒瑪利亞人法,而且我們台灣已經有這條法律了,
: 啥時有的我怎麼不知道?!
: 稍微GOOGLE一下,以下是維基百科連結:
: http://tinyurl.com/3wxmgtw
: 以美國為例:
: 1. 除非「照應提供」關係(譬如父母孩子或醫生患者關係)在病症或傷害事前存在,或
: 好撒馬利亞人」對病症或傷害負有責任,否則任何一個人不被要求提供受害者任何援助
: 2. 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換任何獎勵或財政報償,作為結果。醫療專家當執行急
: 救是由於與他們的就業相聯時,是不受好撒馬利亞人法保護的法律典型。
: 3. 如果援助開始,援助者不能離開現場,直到:
: a.召喚需要的醫療協助是必須的。
: b.與援助者相等或更高的訓練到達接管。
: c.繼續提供援助是不安全的(例如在未有足夠的裝備下接觸潛在的疾病)。援助者
: 永遠不應使自己處於危險中幫助其它人。
: 4. 援助者只要在同樣的訓練水平、於同樣情況下作合理的反應,法律上不需對受害者的
: 殘、死亡或毀形負責。(這是重點)
: 那根據剛爬文到鄉民宣稱的的“台灣版好撒瑪利亞人法”
: 緊急醫療救護法:
: 第 14-1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
: 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
: 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
: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 ,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 第 14-2 條(這是重點)
: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
: 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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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版的似乎只有說一般人(就是指非救護人員啦)可以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設施,
: 或者是執行某些應該由救護人員執行的處置而已。
: 好像沒有保障說是後不會被告還是怎樣的?
: 小魯我不是學法的不知道有沒有強者可以幫忙指導說明一下
: 如果真有跟美國的法一樣保護施救人
: 才不會說熱心救人又被人告傷害罪,
: 沒有這樣的後顧之憂廣設AED的美意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