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蔡正元A錢判刑一年 檢方吃案不追究
法治時報 2014/09/16 發表於 ‧ 政治 ‧ 社會
文:黃越宏
民國100年6月10日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PDF檔),判立委蔡正元
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時,非法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未料,上訴二審後,「中影」與「檢方」非法聯手吃案,刻意解除律師委任,再加上檢方
故意不續行偵查,造成該案目前以「不受理」結案。
由於該案有士林地院的「有罪判決書」在卷,只要有人去提出「告發」,或是檢察官依法
展開「續行偵查」,蔡正元的罪行還是很難脫身。
除非,該案被「吃案」之情形,能夠一直持續到民國117年,也就是追訴時效期滿。(按
,該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長達20年之久。)
根據士林地院的有罪判決書中所載:立委蔡正元於民國95年間假藉籌辦基金會,獲得遠雄
基金會、國巨各捐100萬、50萬,並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存於臺銀帳戶;但
因捐款不足規定之500萬元而無法成立。
隨後,蔡正元受聘擔任中影董事長,其身邊親信助理李亦杜、洪千淯、洪菱霙等人亦先後
進入中影公司工作。
蔡正元當董事長 連310萬也要A
李亦杜任業務經理,洪千淯任企劃經理,洪菱霙任董事會秘書,蔡正元仍未放棄該「基金
會」之成立,復與李亦杜、洪菱霙、洪千淯各捐款10萬元(合共40萬元),連同先前150
萬元湊成190萬元。
蔡正元擔任中影董事長時,得知中影董事會臨時會決議,要成立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蔡
正元就想利用「中影的錢」,來完成他籌設多時尚未完成的「青年領航基金會」,遂指示
洪千淯上簽呈建請中影公司董事會,籌資500萬元成立基金會。
當時的構想是,「基金來源」由蔡正元對外募款190萬元,餘額310萬元則由中影公司補齊
,該案簽呈,由蔡正元一人主導並核可。
於是,蔡正元及其心腹等人,先後將原有存於臺銀之190萬元提領,轉入蔡正元以「青年
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號帳戶;同時,中影因為董事長蔡正元的
運作,也很快匯入310萬元,湊齊設立門檻500萬元標準後,再交由李亦杜以「遠雄基金會
、中影公司、蔡正元、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等六人為捐助人,並刻意以原先使用之
「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於民國96年6月29日將捐助人會議紀錄、捐助人名冊、
捐助章程等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青輔會審查,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
然因青輔會審查後,認為中影公司前開決議並未明列「捐助金額」及「捐助標的」,要求
補正,再次打槍,未能如願獲得順利通過。
據證人出庭作證之證詞透露,當時仍是民進黨執政,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黨產,有黨產爭議
,因此,承辦人員建議,捐助人有黨產身分,將來如果追查黨產,怕有爭議。
所以,蔡正元等人,想將「中影資金」要轉成「基金會」法人的算盤,無法如願得逞。
聯手A錢 涉及侵占 中影捐款 名義遭奪
蔡正元於96年7月29日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一心盤算想要成立的「青年領航基金
會」,也遲未通過。
蔡正元仍不死心,明知其已經無權動用中影公司之310萬元捐款,竟與李亦杜、洪菱霙聯
手業務侵占,先由李亦杜96年11月15日以「審查瑣細」為由申請退件,再由蔡正元自行領
出五百萬元,仍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另行開設帳戶,
改以蔡正元「一人」為捐助人,檢附相關文件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97月1
月25日獲准後,再由洪菱霙將臺中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一次提領,轉存入蔡正元一人捐
助成立的帳戶,中影之前捐助的310萬元捐款,全數成為「蔡正元個人」捐助成立之「青
年領航基金會」。
蔡正元之所為,構成業務公益侵占中影公司310萬元之罪。案經中影公司提起自訴。
中影公司原本提告之罪名,除了有罪判決的業務侵占罪之外,另有背信非法授權中影土地
切結書等罪。背信罪部分,法官判處無罪。業務侵占部分,士林地方法官法官黃雅君、劉
瓊雯、陳彥宏三人,於100年6月10日合議判決,認定蔡正元應處有期徒刑一年,也就是該
罪責成立的最輕刑度。(按,該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長達20年。
)
最為詭異的是,上訴二審之後,中影公司故意將原來委任的律師全部撤銷委任,讓自訴案
件因為沒有委任律師,而無法進行追訴,台灣高等法院雖於101年3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而中影公司(董事長郭台強)故意不予理會,仍是沒有委任律師
進行追訴,因此,台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全
案撤銷,以不受理結案。
依照法律規定,這時檢察官就應該要擔任訴訟角色,進行追究,但是,台灣高檢署、士林
地檢署卻完全不追究,使得蔡正元明目張膽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案,正式被「吃案」至
今,完全沒有下文。
一審有罪判決主要理由
第一,中影是要當捐助人,不是要當捐款人:
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雖甚粗略,惟綜合其前後文義,不難推認該次決議主旨
,係在籌設「基金會」以配合該公司推動兩岸交流,非單純「捐款」從事公益活動,而欲
達成前述目的,非以捐助人身分,自始享有訂定章程、選任基金會董事等權利莫辦。
第二,「中影」失去捐助人身分,權力損失很大:
捐助人不僅有權訂立捐助章程,決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選任第一屆董事,必要時
並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目的或組織,或解散財團(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參照),其權力不可謂不大,此與事後單
純的捐贈,捐贈人根本無權過問財團事務者,完全不同。
自訴人(中影)在證人李亦杜初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尚保有捐助人資格,
至證人李亦杜撤件後再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則完全喪失其捐助人身分。對
自訴人(中影)而言,焉能謂無差別?
第三,業務侵占過程,會議及名冊可證:
證人李亦杜兩次申請成立基金會,不論捐助人或捐助財產,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個」基
金會籌備處之「兩次申請」,而當解為「同名之兩個」基金會籌備處「前後送件」,方合
情理。
再比較96年6月20日、97年1月15日兩次「捐助人會議」,第一次蔡正元係以「中影公司代
表人」身分出席,其他出席之捐助人尚有遠雄基金會及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等,並選出蔡
正元與證人洪菱霙等七人擔任董事,但97年1月18日該次「捐助人會議」,則僅有「被告
蔡正元一人」以捐助人之姿出席,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甚至「僅能列席」,非以捐助人身
分出席,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及捐助人名冊可考。
第四,親信有退款,中影沒有退款:
證人洪菱霙陳稱:伊後來有將捐款退還蔡正元與李亦杜、洪千淯,並承受他們原來的捐助
額度等語,姑不論適法與否,至少可見蔡正元與洪菱霙、李亦杜主觀上均認為捐出之捐款
並非不可退還,準此,證人李亦杜初次送件申請未過,擬由被告出資成立基金會代替時,
又為何不能將310萬元捐款退還中影,由中影自行決定是否將該款轉給已獲准成立之「青
年領航基金會」?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第五,會計入帳與「捐助」變成「捐款」無關:
蔡正元辯稱,中影公司事後將「青年領航基金會」發給之「捐款」收據入帳,顯然是同意
列為「捐款」。
這一點,法官指出,此為會計銷帳所必需,不能因此「推認」自訴人已同意以所謂之「變
通方式」,改由「蔡正元一人」自任捐助人以籌設基金會甚明;另查,蔡正元所以代中影
籌設基金會,係因其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執行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並非中影將
有關籌設基金會之事宜,個別委任給蔡正元處理可比,是故,被告在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
長職務時,既已失其董事長身分,當然無權再過問基金會之籌設事宜,自訴人也無需單獨
為此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第六,蔡正元以外,還有兩個共犯:
李亦杜當時仍在中影公司任職,至民國97年一月間始遭中影公司解職,其負責為中影公司
籌設基金會,對蔡正元已在96年7月29日辭職一事當難諉為不知,是則,證人李亦杜焉能
於被告去職後再聽從被告指示,向青輔會申請退件?
即便認證人李亦杜、洪菱霙係為「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撤件、轉帳,渠等也未獲該籌
備處之捐助人或董事授權甚明,是證人李亦杜、洪菱霙與被告(蔡正元)就前揭侵占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亦可認定。
有罪判決,量刑理由:
被告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未能善盡其責,反而利用為中影籌設基金會機會,以自己成立
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取而代之,將中影公司之310萬元捐款挪為該基金會所有,使「中
影」空有310萬元捐款,卻無端喪失捐助人身分,影響其權益不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
告尚無前科,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事實,故判刑一年,以示懲儆。
中影&檢方聯手吃案 手法公開
各界好奇不已,為何立委蔡正元,犯了刑法「業務公益侵占罪」,A走中影公司310萬元
案,為何能夠在一審有罪,「判刑一年」之後,竟然還能夠「吃案」成功,造成全案進入
「不受理」狀態,其操作手法為何?
其實,不只外界好奇而已,就連法官們也是個個嘖嘖稱奇,林孟皇法官率先將此案及其涉
及之法律問題,貼在法官論壇上,引來至少有9位以上作者(司法官員)參與討論,並發
表了19篇文章。
被判刑 鑽漏洞吃案 涉公訴 檢方應追查
蔡正元犯罪「判刑一年」,卻又能夠「吃案成功」的「法律漏洞」,主要在於民國92年刑
事訴訟法修正時,將「自訴制度」改成「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說,犯罪被害人如果選
擇採「自訴」提告,不想將案子交由公訴檢察官偵辦時,自訴人必須委由律師進行訴訟,
若自訴人不委任律師,法院將會以「不受理」駁回該案。
這種制度的「可能漏洞」在於,如果一審判決有罪之後,原告(自訴人)想要息事寧人,
或,已經得到想要的好處,或承受不了提告的壓力等等,不論原因為何,總之,原告想要
銷案,都可以故意玩法律規定之漏洞,主動「撤銷律師」之委任,造成強制代理制度之「
缺席」,讓法官無法進行審判,最後,法院就會依法判決不受理。
但,這個漏洞其實在修法當時也有考慮到,才會在刑事訴訟法336條之條文規定有:
一,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二,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
偵查。
也就是說,這一條條文特別規定了「兩個」重點:
第一個重點是,法院審判自訴案件時,「判決書」一定要送給檢察官,要確定「檢察
官對於判決結果」是知情的,不能到時「耍賴」,推說檢察官沒有「到庭論告」,所以,
不知道有這個案子。
第二個重點是,檢察官接到不受理的判決時,就必須研判,被告到底有沒有成立公訴
罪之嫌疑?
若涉有公訴罪,檢察官就必須繼續進行追查,不能吃案。
因此,在法官論壇上,就有人提及:
「不受理判決沒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本應開始偵查,如怕檢察官怠於行
使職權,高院應可依法告發,那檢察官就不得不分案處理,另外,另有學長提到的刑訴
336也是針對此種情形規定,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剩下的,就看檢方怎麼做了。」
甚至,還有人更用功,找出當年修法之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法
律問題討論與決議: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地方法院判決終結之自訴
案件,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分別委任代理人
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之審判期日,該自訴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第二審法院改期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
庭,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丁說:原則上同丙說,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第二審之審判期日受合法
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法院再次傳喚或通知仍不到庭時,因第二審審判發生程
序障礙,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第三百六十四條再參照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而檢察官收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書,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參照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併此說明。
審查意見:擬採丁說。
研討結論:本題涉及全國各法院之統一見解,建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因此,蔡正元業務公益侵占罪之後續發展,誠如法官論壇上署名「檢察官接招」之作者所
云:「接下來就看檢方怎麼做了」。
蔡正元A錢案 未來可能發展
一,檢察官主動追查:
檢方知道紙已經包不住火,主動進行續行偵查之動作,並將一審有罪的判決書,拿來認真
抄一遍,並將蔡正元提起公訴,改由檢察官擔任公訴,對蔡正元的非法A錢行為,進行刑
事責任之追究。
二,民眾檢舉提告:
業務侵占是屬於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基於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提
出告發,以蔡正元目前的民調及選民支持度,他罪行很有可能遭到公民團體提出告發。據
了解,「割闌尾」的公民活動,蔡正元已經取得歷史地位,成為有史以來,「首位」達成
百分之二罷免認同公民簽署的立委,如果割闌尾行動聯盟出面對蔡正元進行業務侵占告發
,勢必更加有利罷免聯署之進行。
三,郭台強恐怕也有事:
利用撤銷律師委任,讓蔡正元逍遙法外的中影公司,當時放水的董事長是郭台強,如果民
眾提告時,連同郭一起告發,很有可能郭也要吃上官司,因為,郭台強明知蔡正元侵吞了
中影的錢,卻放任不管,不訴追,也不討錢,這一部分如果細究其責,確實也有可能成立
背信罪:擔任董事長,卻放任公司利益被侵吞,且故意不為追究。
四,監察院也可追究:
103年3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之不受理判決後,檢方必有
收受該判決之檢察官,為何該檢察官明知該案「一審有罪判刑一年」,上訴二審之後,是
因自訴人故意不為委任律師,造成不受理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336條第二項之情形,為
何收受送達判決的檢察官,竟然還會吃案,不為續行偵查?
又,檢察體系的辦案管考流程,為何如此鬆散?
這些問題,監察院都可好好加以調查,是檢察官個人收受某種好處,或有政治關說,故意
有心放水吃案?又或者,承辦檢察官平日辦案就懶散,根本不將「明知有罪」的判決放在
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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