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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面那個 王淑惠
就是call人來打架的
最後只判了9個月而已
動手殺人的累犯
被判刑11年、13年
台灣法律就這樣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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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重上更(三),52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昇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雯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王景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3、5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介昇部分、王淑惠傷害致死部分、施宜璋部分、王
景丘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陳介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王淑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玖月。
施宜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七星劍
壹把沒收。
王景丘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七星劍
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宜璋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王景丘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由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1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84年9月18
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2月1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期間內,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
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同以86年度易字第829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
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與上開案
件之徒刑接續執行,自87年6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12
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89年1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王淑惠(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下同)集賢路182號「182餐廳」之大班,於92
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該餐廳女服務生許珈瑄(綽號「鴨
子」)之男友張文和與其胞兄張光輝、表弟鄭沅哲(原名鄭
天來)前往該餐為許珈瑄捧場,並在該餐廳2樓第15番(桌
)與許珈瑄及其他陪酒女服務生一同飲酒作樂,嗣許珈瑄與
王淑惠因故發生口角,許珈瑄且怒瞪王淑惠,王淑惠因而心
生不滿,欲毆打教訓許珈瑄,惟因張文和等人亦在該餐廳內
,恐遭張文和等人阻擋與反擊,遂基於傷害張文和等人之犯
意聯絡,電請其男友陳介昇(綽號「土包仔」)邀人前來圍
事,以便其毆打許珈瑄之際,得由陳介昇等人以暴力方式對
付張文和等人。嗣陳介昇接獲王淑惠通知後,即於同日淩晨
2 時30分許,先行到達「182餐廳」,另以電話連繫友人李
協駿(綽號「小四」)前往該餐廳,適李協駿有事不克前往
,乃轉以電話聯絡友人施宜璋,施宜璋再以電話聯絡友人王
景丘,要求王景丘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福
戲院」附近會合,王景丘即駕駛車牌號碼VI-5608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陳亦緯至「幸福戲院」,施宜璋與友人童建雄
乃登入該車,渠等4人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到達「182餐廳
」,並均知悉斯時係前往「182餐廳」圍事打架。迨當日凌
晨2時40分許,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飲酒作樂完畢下樓
買單,王淑惠即夥同該餐廳女服務生王韋媗等人,趁機在該
餐廳2樓第12番(桌)處共同圍毆許珈瑄成傷(此部分業據
許珈瑄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幸經該餐廳其他女服務生解圍,許珈瑄方始脫困,惟其
脫困下樓後,即至該餐廳1樓門口外,告知張文和等人其遭
王淑惠率人圍毆之事,張文和等人獲悉此事即欲重行進入該
餐廳,惟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童建
雄、陳亦緯2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乃基於與王淑惠共同傷害張文和等人之犯意
聯絡,將張文和等人擋在該餐廳門口,張文和出言質問王淑
惠等人為何毆打許珈瑄等語,陳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
相打架等語,張光輝旋與陳介昇拉扯及扭打,童建雄、陳亦
緯遂分持滅火器、鐵製圓板凳回擊,施宜璋、王景丘則一陣
拳打腳踢,而共同圍毆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3人,其過
程中,因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隨手拾取棄置地面之木條
抵抗還擊,王景丘及施宜璋乃分別前往上開自用小車之停車
處,由王景丘自該車內取出雙刃已開鋒而尚未拔出刀鞘之七
星劍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為王景丘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取得後非法持有者,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施宜璋亦自該車內取出不詳單刃刀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為施宜璋於本案發生前2日所購得者),王景丘即承前
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該把尚未拔出刀鞘之七星劍毆擊鄭
沅哲頭部,使鄭沅哲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鄭
沅哲遭擊傷後,旋往蘆洲市○○路方向逃跑,王景丘隨後追
趕,惟未能追上,即返回原處繼續加入陳介昇等人圍毆張文
和、張光輝之行列,另施宜璋亦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單刃刀刺擊張光輝之背部,使張光輝受有背部外傷、
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張光輝遭刺傷後,即
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張文和則尚留在現場(以上王淑惠、陳
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共同傷害張光輝、
鄭沅哲部分,業據張光輝、鄭沅哲於原審時撤回傷害告訴)
。斯時張文和遭陳介昇等人共同圍毆,原已受有前額右側挫
傷、前額左側挫傷(中央有小裂傷)、右肘長條挫傷及右膝
、左膝、左前腿、兩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施宜璋、王景
丘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且有大
動脈通過,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擊,將足以置
人於死,竟由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層升轉化為殺人之
犯意聯絡,由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向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
肩胛下方刺入1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
、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
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王景丘亦持已褪除刀鞘之上開
雙刃已開鋒七星劍向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
,創徑長13公分,張文和受創後,乃往集賢路方向逃跑,施
宜璋猶在後追趕,迨張文和於逃跑途中不支倒地,即遭施宜
璋追及,施宜璋再承前同一共同殺人之犯意,接續持上開單
刃刀向張文和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刀,因刺穿而造
成刺入口長3公分及刺出口長1.3公分之創傷,張文和再次突
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張光輝、鄭沅哲會合
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
,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救治,惟張文和經醫師急救後,仍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
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鄭沅哲經包紮治療後則已無
恙,張光輝經醫師搶救後亦已控制傷勢。嗣警方據報赴現場
追查,並扣得上開滅火器1個、鐵製圓板凳2把,再循線另行
查扣上開七星劍1把,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張文
和之胞兄張文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淑惠
及王景丘均有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王景丘業於100年5月11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120頁),是被告王景丘已不具有上訴人身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文和死亡後,其胞兄張文進業於
92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向本案承辦檢察官提出告訴
表明訴究之意,有該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案相驗
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本案關於被告陳介昇、王淑惠
共同傷害被害人張文和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詳下述),應認
業已合法提出告訴。至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雖於93年8
月31日,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
員會,與告訴人張文進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44頁),惟依斯時之鄉鎮市調解條例
(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2項規定:「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
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嗣鄉鎮市調解條例經數次修正,惟關於此條規定部分
,僅有條次及細部文句結構稍加變動,並未實質增刪其內容
),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除載明「聲請人張文進
等人同意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外,並無任何告訴人張文進
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相關記載,依照上開規定,自難認本案
關於被害人張文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文進撤回告訴,是
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淑惠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具狀指出被告陳
介昇、施宜璋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光碟
內容不符(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4至115頁、第138頁),暨
被告陳介昇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指摘被告陳介昇、施宜
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聲請勘驗被告陳介昇
、施宜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
背面),經本院更二審時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介昇、施宜璋
、王景丘、王淑惠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陳介昇、
施宜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確有部分或與錄音內容未合、或錄
音中斷、或內容無法辨識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3頁、第130頁背面、第151至152頁),
足見被告陳介昇、施宜璋之警詢錄音及警詢筆錄記載,確有
上揭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靜
慧、陳亦緯、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被告4
人暨彼等選任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惟其中關於: 證
人林靜慧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場聽聞被告王淑惠稱:『上班
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
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語」部分(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
; 證人陳亦緯於警詢時證述「施宜璋打電話叫我們(指被
告王景丘及陳亦緯)前往『182餐廳』是要打架,我們4人到
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
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部分(參見本案偵字第5992
號卷第22頁), 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係被告陳介昇率眾在「182餐廳」門口阻擋被害人張文和等
人進入餐廳內,經被害人張文和出言質問被告王淑惠等人為
何毆打許珈瑄,被告陳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相打架,告
訴人張光輝旋與陳介昇拉扯及扭打」部分(參見本案偵字第
5843號卷(二)第124至125頁、第120頁),經核悉與彼等於原
審時就該等部分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
,原審卷(五)第168頁、第170頁,原審卷(三)第64頁、第65頁、
第87頁、第89至90頁),且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原審作證
時,亦未具體證述彼等先前於警詢時所陳「張文和最終突圍
後,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之彼等2人會合,迅速
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
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
惟被害人張文和經醫師急救後,仍因受創過重不治死亡」之
情節(參見本案偵字第58 43號卷(一)71頁、本案偵字第5843
號卷(二)120頁),惟彼等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稱之前於警詢
時所言均係照自身意思陳述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42頁,原
審卷(五)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第90頁),再
衡諸彼等於警詢時均係在事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為該等證
述,且斯時甫案發未久,亦較無何等利害權衡之考量,因認
彼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詳下列理由欄
所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就有罪部分所引各
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4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製作或取得
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昇、被告王淑惠均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亦均矢口否認上揭殺人犯行,,茲將被告
4人之辯解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臚陳如下:
(一)被告陳介昇部分:伊於92年3月16日至「182餐廳」係為接送
女友即被告王淑惠與同行之數名女服務生返回住處,適因被
告王淑惠與許珈瑄等多名女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伊乃將彼
等分開排解,並力勸在場之女服務生回家,許珈瑄因而免受
其他小姐之繼續攻擊;被告施宜璋等一行人並非伊找來,伊
亦未要求李協駿找人前來助陣,伊自「182餐廳」2樓下樓時
,遭告訴人張光輝不明就裡攻擊,即迅速躲入該餐廳內,並
未參與被告施宜璋等人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鬥毆行為,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係遭被害人張文和等人攻擊後,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平日放置於該車內之刀械,被告童建雄、
陳亦緯則以現場之椅子、滅火器回擊,因而使被害人張文和
因傷致死,告訴人張光輝、鄭沅哲受有傷害,此純屬偶發事
件,伊與被告施宜璋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
云。
(二)被告施宜璋部分:伊到現場前並不知雙方人馬要打架之事,
嗣到達「182餐廳」後,遭被害人張文和持棍子毆打,過程
混亂,伊被追打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邊,感到自身生命受到威
脅,乃慌張打開該車車門取出置於車門邊之刀械抵擋,該刀
械係本案發生前2日,伊遭不明歹徒搶劫後所購買用以防身
之物,最後被害人張文和持木棍擊中伊肋骨,上開刀械掉落
地面,被害人張文和彎腰搶拾該刀械,因伊力大無比,始傷
及被害人張文和,伊嗣即乘坐王景丘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三)被告王景丘部分:伊當時到「182餐廳」現場,根本未預見
會起衝突,更非有預謀而帶兇器,伊受邀到現場僅是查看發
生何事,並無殺人或傷害人之犯意,且伊與被害人張文和等
人及被告王淑惠均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為此而有殺人犯意,
本案臨時偶發事件,並非有預謀或有何等犯意聯絡;至被告
施宜璋刺傷告訴人張光輝及刺殺被害人張文和部分,係被告
施宜璋超出計劃範圍之個人行為,亦非伊所得預見,不應由
伊與施宜璋共同負擔此部分罪責云云。
(四)被告王淑惠部分:伊當時以電話聯繫男友即被告陳介昇前來
「182餐廳」,係為接送伊及共同居住之數名女同事下班,
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電請被告陳介昇邀人前來助陣
或對付許珈瑄及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王淑惠於上述時、地與「182餐廳」
女服務生許珈瑄發生口角衝突後,乃稱:「上班上這麼累,
被小姐嗆聲,不如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
人過來」等語,過幾分鐘後,許珈瑄遭被告王淑惠那邊的7
、8 位小姐帶至2樓12番(桌)圍毆,陳介昇與其他人已在
旁邊圍住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店內小姐林靜儀於警詢時及
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四)第38頁
、第41至40頁),核與證人許珈瑄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確有
與被告王淑惠發生口角,伊且怒瞪王淑惠,嗣伊男友即被害
人張文和等人下樓結帳之際,伊乃在該餐廳第12桌處遭其他
女服務生圍毆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六)第43頁、第48至49頁
),亦與被告王淑惠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日與許珈瑄發生口角
後,即電請被告陳介昇前來「182餐廳」,嗣伊確有夥同王
韋媗等女服務生,趁機在該餐廳2樓第12番(桌)處共同圍
毆許珈瑄成傷等客觀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108至109頁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王淑惠確係因與同餐廳女服務生許
珈瑄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欲毆打教訓許珈瑄,惟因被
害人張文和等人亦在該餐廳內,恐遭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阻擋
與反擊,乃蓄意電知被告陳介昇帶人到達現場,俾其毆打許
珈瑄之際,得由被告陳介昇等人以暴力方式對付張文和等人
,被告王淑惠空言辯稱其聯繫被告陳介昇前來接送其及數名
女同事下班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
人即「182餐廳」女服務生呂秀賢、王韋媗於原審時雖分別
證稱:「92年3月16日凌晨有聽到王淑惠打電話給陳介昇說
她喝醉了,要他來帶她回家,小姐打架時陳介昇是否在場,
我沒印象,因為當時我喝醉」、「在我離開『182餐廳』前
,溫娣(指被告王淑惠)是否打電話叫陳介昇過來,現在我
已經不清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現在很多事情沒辦法想起」
云云,惟彼等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更與彼
等自身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是王淑惠打電話叫陳介昇帶人
來的」等語不符(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因
認彼等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是否堪予採信,顯有疑問,無從
援為有利於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二)被告陳介昇接獲被告王淑惠之上開電話通知後,即以電話連
繫友人李協駿前往「182餐廳」,因李協駿有事不克前往,
乃轉以電話聯絡被告施宜璋,被告施宜璋再以電話聯絡友人
王景丘,要求王景丘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幸
福戲院」附近會合,王景丘即駕駛車牌號碼VI-5608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亦緯至「幸福戲院」,被告施宜璋與童建
雄登入該車,渠等4人即驅車到達「182餐廳」等客觀情節,
迭據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
雄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而依被告王淑惠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
問時供承:「陳介昇是我男友,我在『182餐廳』上班,我
跟叫『鴨子』(許珈瑄)的小姐打架,我打電話給我男友說
我正與人打架,他就叫一些人來拉我」等語(參見原審92年
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4頁),暨被告陳介昇於偵查中自承:
「她(指被告王淑惠)當時打電話給我,說她們小姐有人打
架,叫我過去接她,我在路上時施宜璋有跟我聯絡,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我要過去看,施宜璋說他也要過來看看」、「
我女友王淑惠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和人吵架了,要我過去接
她,之後施宜璋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王淑惠告知我的情形
」等語觀之(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26頁背面、本案偵字第584
3號卷(一)第226頁背面),堪認被告陳介昇當時接獲其女友即
被告王淑惠來電通知後,確已知悉被告王淑惠在「182餐廳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且依嗣後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
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等4人立即會合及一同驅車前往該餐
廳等情觀之,尤可見被告陳介昇當時明知被告王淑惠係蓄意
要求其帶人到現場,藉以排除對方人馬之阻擋與反擊,而仍
應允該項要求,並先後以電話聯絡李協駿、被告施宜璋等人
,否則豈有動員多達4名成年男子前往該餐廳,卻僅為排解
被告王淑惠與許珈瑄等女子間之肢體衝突,甚或僅為載送被
告王淑惠等數名女子返回住處!再依被告王景丘於偵查中及
原審時自承:「是施宜璋打電話給我,說店裡(指『182餐
廳』)出事叫我去,我開車載施宜璋、童健雄、陳亦緯一起
過去」、「那時我與朋友陳亦緯在家裡要休息了,結果施宜
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三重市幸福戲院附近他住處載他,
有人打電話給施宜璋說土包子(指被告陳介昇)那裡(指『
18 2餐廳』)有事情,要過去看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
584 3號卷(一)第216頁、原審卷(五)第143頁),暨被告施宜璋
於偵查中自承:「我到『182餐廳』時在門口與陳介昇講話
,樓上有人吵架,我們4人上去看,後來樓下又有人吵架,
我們又下來」等語(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28頁),以及同案
被告陳亦緯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施宜
璋打電話叫我們(指被告王景丘及陳亦緯)前往『182餐廳
』是要打架,我們4人到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
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
「陳介昇的女友(指被告王淑惠)與人吵架,是王景丘叫我
去,施宜璋與王景丘帶刀」等語觀之(參見本案偵字第5992
號卷第22頁、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3頁背面)
,堪認被告施宜璋、王景丘與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4人
至遲於到達「182餐廳」時,均已知悉彼等係為被告陳介昇
之女友即被告王淑惠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前往該餐廳圍
事打架。綜上,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同案被告陳
亦緯、童建雄5人與被告王淑惠之間,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部分,在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殆無疑問。
被告陳介昇空言辯稱伊當時至「182餐廳」接送被告王淑惠
等數名女服務生返回住處,被告施宜璋等人非伊所找來者,
伊與被告施宜璋等人亦無傷害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施宜璋辯
稱其到「182餐廳」之前不知悉要打架一事云云,被告王景
丘辯稱其至「182餐廳」根本未預見會起衝突,僅是至現場
查看發生何事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至證人李協駿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當天陳介昇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182餐廳』載店內小姐回家,沒有講其他事情,
但因當時我跟女友吵架沒有辦法去,故打電話給施宜璋要他
幫我去載小姐回家,未跟他講要帶人到『182餐廳』」云云
(參見原審卷(五)第67、68頁),惟被告施宜璋於偵查中已具
體供稱:「李協駿打電話給我,他說陳介昇通知他在蘆洲市
○○路『182餐廳』有事,但他有事不能過去,叫我過去看
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第48頁背面),被告
王景丘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是施宜璋打我手機叫我去的
,他說叫我開車去載他,他說『182餐廳』有事,叫我們過
去看一下」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第48頁背面)
,衡情,倘被告陳介昇僅以電話通知證人李協駿前去「182
餐廳」,而未告知該餐廳發生事端需找人圍事打架,證人李
協駿豈會知悉「182餐廳」發生糾紛,並再以電話通知被告
施宜璋前往「182餐廳」?被告施宜璋又焉能無中生有告知
被告王景丘「182餐廳」發生事端?且斯時被告王景丘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既已坐滿4人(被告王景丘、施宜璋及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又如何能再搭載「182餐廳」
之多名女服務生?凡此,俱可見證人李協駿當時確有以電話
通知被告施宜璋「182餐廳」發生事端一事,證人李協駿於
原審時之上開證詞,顯係曲附迴護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
景丘、王淑惠之詞,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
陳介昇等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張文和等3人於上述時、地飲酒作樂完畢下樓買單,
被告王淑惠等人趁機圍毆許珈瑄,許珈瑄下樓後,即至該餐
廳1樓門口外,告知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其遭王淑惠率人圍毆
之事,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隨即與其他男子在「182餐廳」門
口打架等情,業據證人許珈瑄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
卷(六)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施宜璋
、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於原審時自承彼等當時
確有在「182餐廳」門口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且分持椅子、滅火器參與鬥毆等
情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並有扣案之滅火器1
個、鐵製圓板凳2把可資佐證,且斯時係被告陳介昇率眾在
「182餐廳」門口阻擋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進入餐廳,經被害
人張文和出言質問被告王淑惠等人為何毆打許珈瑄,被告陳
介昇即回稱是店內小姐互相打架,告訴人張光輝旋與陳介昇
拉扯及扭打等節,業據證人鄭沅哲、張光輝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第124至125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剛開始我們全
部(指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及其本人)打
起來,陳介昇也有打,陳介昇與對方的人打起來,陳介昇剛
開始的時候有打人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五)第171、172、1
83、186頁),參諸同案被告陳亦緯於警詢時更證稱:「我
們4人(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
)到達時,土包兄(指被告陳介昇)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
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等語(參見本案偵字第
5992號卷第22頁),暨上述被害人張文和質問其女友許珈瑄
遭毆打一事時,係由被告陳介昇帶頭回應並阻擋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進入「182餐廳」內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陳介昇確
有下手參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
共同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行為,被告陳介昇空言辯稱其
並未參與被告施宜璋等人與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鬥毆行為云
云,實不足取。再被告王景丘、施宜璋於上開過程中,前往
上開自用小客車處,分別取出上開七星劍及不詳單刃刀,由
被告王景丘持該七星劍毆擊告訴人鄭沅哲頭部,使鄭沅哲受
有前額表淺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鄭沅哲遭擊傷後,
即往蘆洲市○○路方向逃跑,被告施宜璋則以上開單刃刀刺
擊張光輝之背部,使張光輝受有背部外傷、左側氣胸、血胸
、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張光輝遭刺傷後,亦往集賢路方向逃
跑等節,迭據被告王景丘、施宜璋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
沅哲、張光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鄭沅哲病歷摘要紀錄1紙在卷可稽(
參見本案相驗卷第66頁、第91至92頁,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
(一)第11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40頁),且有扣案之七星劍1
把可資佐證;上開七星劍係雙刃已開鋒之刀械,雖據被告王
景丘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7
日北警保字第093 0131132號鑑定函文暨照片1份(參見本案
偵字第5843號卷(一)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惟
被告王景丘持以毆擊告訴人鄭沅哲時,尚未拔出刀鞘一節,
亦據被告王景丘堅陳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1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鄭沅哲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紀錄顯示其
僅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之客觀情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王景丘最後把刀鞘拔開,鄭天
來(即告訴人鄭哲)就跑掉了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五)第
175頁、第179頁)。另被害人張文和遭被告陳介昇等人圍毆
後,除3處刺創外,係受有前額右側挫傷、前額左側挫傷(
中央有小裂傷)、右肘長條挫傷及右膝、左膝、左前腿、兩
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
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78頁
、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
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5人確有共同下手圍毆被害人張文
和等人,並使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且依被
害人張文和等人受傷部位係在前額、背部等處觀之,亦堪認
被告施宜璋等人係直接攻擊被害人張文和等人造成該等傷害
,並無何等因「抵擋」或「自衛」而造成被害人張文和等人
受傷之情事,是被告陳介昇辯稱被告施宜璋等人係遭被害人
張文和等人攻擊始分持上開器械回擊云云,被告施宜璋辯稱
伊僅取出上開單刃刀抵擋,被告王景丘辯稱伊並無傷害人之
犯意云云,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林
靜儀於警詢時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害人張文和等人在打架時,
有看見被告陳介昇與王淑惠在「182餐廳」門口旁觀看等語
(參見本案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四)第41頁),惟被告陳介
昇當時確有下手參與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一節,已如上述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陳介昇在
剛開始的時候有打人,打一下之後他就就走開了等語(參見
原審(五)第172頁、第186頁),足見證人林靜儀此部分證述情
節應係被告陳介昇離開圍毆行列後之情景,尚難憑此遽謂被
告陳介昇並無下手圍毆被害人張文和等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
(四)被害人張文和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接續
刺擊等情,業據被告施宜璋於原審時供證屬實(參見原審卷
(二)第31至32頁,原審卷(五)第47頁、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
施宜璋手繪之兇刀圖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30頁
),核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
號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張文和身上三處刺創,其中一刀在右背
肩胛下方(離地128公分)入口,創口長2.8公分,以向前略
向下方向從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
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
,又一刀從左後肩刺往左上臂外側,並且刺穿,刺入口長3.
5公分,刺出口長1.3公分等節相符(參見本案相驗卷第178
至179頁),卷附同所100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097
號函亦載明本案單刃刀符合上開「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後
肩刺往左上臂外側」刺創之創口(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8
至199頁),其中「右背肩胛下方」刺創之創口,雖無法判
斷為單刃刀或雙刃刀所為,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七星劍之長度
及寬度後(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9頁),再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出具補充鑑定意見,其結果認為該刺創之路徑長度約
25 公分,扣案七星劍之刀刃長34公分,若是七星劍所為,
則未完全插入,也就沒有組織壓縮後放鬆的狀態,劍插入25
公分,就在接縫處起算之10公分處,刀刃至刀刃寬為3公分
,比刺創口之長度2.8公分更長,所以有所抵觸,比較不像
是扣案七星劍所為,亦有同所101年3月15日法頭理字第1010
001135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44頁);據此,
自堪認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接續刺擊被害人張文和,確
有造成被害人張文和受有上開「右背肩胛下方」及「左後肩
刺往左上臂外側」之刺創。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
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顯示,被害人張文和另有一處
刺創,係從左背肩胛下方(離地129公分)刺入,創口長3.5
公分,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
織,創徑長13公分,而依同所100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
004097號函所示,此刺創乃雙刃刀所為者(參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198頁),惟依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
、童建雄、王淑惠等人之歷次供述,暨告訴人張光輝、鄭沅
哲之歷次指述,以及其他在場人之歷次陳述,本案除上開被
告施宜璋所持之不詳單刃刀與被告王景丘所持之扣案七星劍
外,並未出現其他刀械作為犯案工具,而警方於案發後赴現
場採證結果,亦未發現有其刀械存在(參見本案偵字第5992
號偵查卷第123至156頁),據此,堪認造成被害人張文和此
部分刺創之兇器,應係被告王景丘所持之扣案七星劍(雙刃
已開鋒);至於此部分刺創之創口長3.5公分及創徑長13公
分,雖與本院勘驗扣案七星劍所得之對應寬度及長度不符(
即扣案七星歛刺入13公分時,其刀刃寬度為2.8公分─參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229頁),但一般刺創較深時,刺入之刀刃
抽出時不見得完全順著原來路徑抽出,此時創口長度係進入
及抽出之兩者總和,其創口長度乃變得比刺入刀刃之寬度更
大等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
00004097號函釋甚明(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8頁),是仍
無從排除扣案七星劍為造成此部分刺創之兇器之認定結果。
從而,縱令被告陳介昇等人及各該證人雖均未曾提及被告王
景丘有持扣案七星劍刺擊被害人張文和之行為,被告王景丘
且一再供稱其僅有毆擊告訴人鄭沅哲頭部云云,本案仍得憑
此項客觀具體之物理證據,認定被害人張文和「左背肩胛下
方」之刺創,係被告王景丘持扣案七星劍刺擊所造成者,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王景丘最
後將扣案七星劍之刀鞘拔開,告訴人鄭沅哲就跑掉了等語(
參見原審卷(五)第179頁),益見被告王景丘於告訴人鄭沅哲
逃離後,確有持已拔出刀鞘之扣案七星劍繼續參與圍毆之情
事。綜上,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於上述時、地,分持上開單
刃刀、已出鞘之扣案七星劍,共同自被害人張文和背部刺入
其胸部,造成被害人張文和受有上開三處刺創等節,應堪認
定。
(五)告訴人鄭沅哲頭部之前額撕裂傷,係被告王景丘持未拔出刀
鞘之扣案七星劍毆擊造成者,被害人張文和左背肩胛下方之
刺創則係王景丘持已拔出刀鞘之扣案七星劍毆擊造成者,已
如上述,雖該劍經先後送請鑑定結果,均未在其刀刃或刀鞘
上發現可疑血跡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8
日刑醫字第0920047824號鑑驗書及同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60172號鑑定書可稽(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
第213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37頁)。惟證人童建雄於原審時
已證稱:「(是否見過該刀子《指扣案之雙尖鋒七星劍》?
)是王景丘的,我是事後在車上看到那把刀子有血。」、「
(王景丘的刀子?)丟在高速公路。」、「我兩把刀(即施
宜璋所持小武士刀及王景丘所持雙尖鋒七星劍)都有擦‧‧
‧」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94頁、第104頁),據此可知,
被告王景丘持扣案七星劍行兇後,業經童建雄搭車於當日(
92年3月16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鶯歌途中擦拭該刀械上之血
跡,並將之丟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五股交流道匝
道前,迨翌日(92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經警帶同被告
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前往高速公路南下31.3公里處,始
起獲該刀械,是該刀械上血跡既經童建雄擦拭,復經丟棄在
戶外歷經1晝夜,且該丟棄地點又為高速公路邊坡,車輛往
來頻繁,自當沾染塵垢,並經露水及日曬等侵蝕,故該刀械
於嗣後送鑑驗時,未能發現可疑血跡斑,亦難謂有何悖於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此部分鑑定結果,仍無
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景丘等人認定之依據。
(六)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且有大動脈
通過,為人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刃加以刺擊,將足以置人於
死,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項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詎
彼等竟仍持利器一同自被害人張文和背部朝其要害部位之胸
部刺擊,自堪認彼等當時在主觀上均已由原先之傷害犯意,
層升轉化為置被害人張文和於死之殺人犯意,且彼等2人間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王淑惠因未實際下手
參與圍毆行為,被告陳介昇亦僅參與初期圍毆行為(如上述
),而此情又事起瞬間,未見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就殺害被
害人張文和一事,與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有何犯意聯絡,且
鬥毆現場混亂,亦難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有何餘暇得與被
告施宜璋、王景丘就此事互為明示或默示之溝通,是本案自
難遽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亦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至同案
被告陳亦緯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們有追最後被捅的
那個人,我們有5個人去追‧‧‧」云云(參見本案偵字第
5843號卷(二)第48頁),惟其並未具體指稱究竟係由何5人共
同追趕被害人張文和,且其嗣於原審時復證稱當時僅有被告
施宜璋1人追趕被害人張文和,沒有注意其他人等語(參見
原審卷(五)第173頁),而被告施宜璋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只
有伊1人追趕被害人張文和(參見原審卷(五)第47頁),是本
案尚難遽認被害人張文和遭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刺及胸部要
害部位後,除被告施宜璋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亦有一併追
趕被害人張文和之情事。再被害人張文和最終突圍後,跌跌
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之告訴人張光輝、鄭沅哲會合,
彼等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
,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救治,惟被害人張文和經醫師急救後,仍因受創過重,於
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節,業據告訴人鄭沅
哲、張光輝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一)71頁、本
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120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冰存單1紙(參見本案相驗卷第90頁);而被害人張
文和之致命傷,係上開「右背肩胛下方」之刺創,因刺入肺
臟及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對被害人張文和實施解剖鑑定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
見本案相驗卷第178至179頁),亦堪認被告施宜璋、王景丘
共同自被害人張文和背部刺擊其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文
和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張文和死亡結
果既係因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嗣後之共同刺擊行為所致,則
先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張文和之行為
,乃因嗣後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共同殺害行為之介入,而中
斷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介昇、王淑惠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張文和之死亡結果間,自不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七)另查:
證人即警方製作被告施宜璋警詢筆錄在場之賴清彰於本院
證稱:施宜璋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施
宜璋警詢筆錄有上述未合法定程序事由,無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惟被告施宜璋警詢筆錄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結
果,亦未發現其有神志不清情狀,故證人賴清彰之證述不
足以作為被告施宜璋有利之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建雄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含被告施宜璋)被打後沒有任何反擊動作,只是一直閃
躲,沒有看到施宜璋拿武器攻擊被害人,只看到施宜璋被
打倒在地,我就把施宜璋扶上車,由王景丘開車把我們載
離現場云云,惟證人童建雄證述內容非但與其之前證述內
容前後不一,更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扞格不入,業如前述
,足徵證人童建雄上揭證言,係迴護被告施宜璋等人之詞
,不言可喻,並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
下樓就被打,直到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施宜璋有做什
麼云云,但被告施宜璋確有持刀械攻擊被害人,除據被告
施宜璋所是認外,復據其他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王景丘
上開證言,與其之前陳述內容不 合,已如前述,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亦緯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時
施宜璋有接到一通電話,之後施宜璋就叫王景丘載他去「
182餐廳」,施宜璋追逐張文和時,我有看到他拿刀捅張
文和,施宜璋在追逐過程中有跌倒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212頁背面),勾稽證人陳亦緯之證詞,主要情節前後
證述相 合,洵堪採信。再者,被告施宜璋與王景丘均有
在衝突現場,自被告王景丘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
刀械,且被告施宜璋之刀械係其放置於該車內者,業經被
告施宜璋及王景丘所是認,詎王景丘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施宜璋被打後沒有任何反擊動作,只是一直閃
躲,沒有看到被告施宜璋拿武器攻擊被害人,只看到被告
施宜璋被打倒在地,伊就把施宜璋扶上車離開現場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施宜璋等人認定之依
據。
證人即被告陳介昇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
被告施宜璋跟別人打架,但沒有看到被告施宜璋拿刀刺人
云云,惟被告施宜璋確有持上開單刃刀刺捅被害人張文和
乙節,詳如前述,證人陳介昇卻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施宜璋
拿刀刺捅被害人,殊與事實不符,其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施
宜璋,灼然甚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施宜璋認定之依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殺人犯
行,被告陳介昇、王淑惠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關於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陳介
昇、王淑惠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彼等行為時之舊法。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
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
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惟如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亦同此意旨)。
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且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施宜璋、王景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
同殺人罪(被害人張文和部分),彼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接續刺擊被害人張文和之
舉動,係為達殺害被害人張文和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彼等先前傷害被害人張文和之輕度行為,應為嗣後殺害被害
人張文和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宜璋、王
景丘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彼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核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害人張文和部分),被告陳介昇、王淑惠與被告施
宜璋、王景丘及同案被告童建雄、陳亦緯6人間,就傷害被
害人張文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逾越原來傷害犯意所為之殺人犯行,並
非在被告陳介昇、王淑惠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已如上述
,是被告陳介昇、王淑惠就此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罪責,公
訴人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的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
其起訴法條。
五、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與同
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6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丘持上開七星劍砍殺告訴人鄭沅哲
頭部,使告訴人鄭沅哲受有前額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並由
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刺擊告訴人張光輝之背部,使告訴
人張光輝受有背部外傷、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
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
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
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刑
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事前均僅有傷
害告訴人鄭沅哲、張光輝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王景丘嗣取出
扣案七星劍之初,係持尚未拔出刀鞘之該把七星劍毆擊告訴
人鄭沅哲頭部,鄭沅哲亦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8公分之
傷害,已如上述,另被告施宜璋持上開單刃刀刺擊告訴人張
光輝時,僅有刺擊其背部1刀,嗣告訴人張光輝逃逸之際,
被告施宜璋等人並未再對其繼續追殺,亦據告訴人告訴人張
光輝陳明在卷(參見本案偵字第5843號卷(二)第227頁)。是
依被告等人事前犯意聯絡內容、被告等人下手輕重程度、告
訴人鄭沅哲及張光輝所受傷勢情形等項觀之,堪認被告陳介
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逕認認被告陳介昇、
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涉有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傷害告訴人鄭沅哲及張
光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沅
哲及張光輝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參
見原審卷(七)第74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即被害人張文和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施宜璋、王景丘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陳介昇、施宜璋之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並據
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有未合;(二)被告陳介昇、王淑惠
之共同傷害行為並未肇至被害人張文和死亡,已如上述,原
判決認定彼等2人成立共同傷害致死罪,容有違誤;(三)被告
王景丘所犯係殺人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殺人未遂罪,
亦有違誤;(四)被告施宜璋、王景丘2人間,就上開殺人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彼
等係各自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仍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竟提
起本件上訴,而認彼等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云云,
暨被告4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施宜璋、王景丘等人,僅因細
故糾紛,即為上揭聚眾鬥毆行為,並共同為傷害、殺人之犯
行,且各為搪塞推卸,兼衡彼等之整體犯意滋生緣由、行為
手段方式、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犯上開傷害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以勵更新向善。
六、扣案之七星劍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匕首圖例類型刀械,為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禁止持
有之物,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王景丘所有供其與被告施宜璋
共同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依上述主刑部分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從刑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另扣案的
滅火器1個、鐵製圓板凳2把,雖為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件,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或共
有之物,又扣案撞球桿1枝、手機1支,均無確切證據得以證
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
之不詳單刃刀1把,雖為被告施宜璋持以刺擊被害人張文和
之兇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無從
認定為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介昇、王淑惠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部分,雙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