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富其實是一個司法黃牛前科犯。
馬鶴凌為什麼會和這種人交情那麼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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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六十三年度律懲字第三號
被付懲戒人 王可富 男 年四十七歲南京市人 住略(台北地區執業律師)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本會決議如
左:
主文
王可富停止執行執務壹年貳月
事實
王可富係台北地區執業之律師,有留美學生夏榮漢,係有婦之夫,偕同女子瀨尾吟子返
國渡假,被妻王秀娥發現,認有妨害家庭,訴警究辦。六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中午,夏榮漢
與瀨尾吟子在台北市警察局城中分局應訊,因不諳法令,急欲求助於律師,在電話簿查詢
,尋得律師王可富,電請前來,幾經洽商,決定委請王可富調解家庭糾紛及處理有關法律
問題。嗣警局備車將夏榮漢、瀨尾吟子解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王可富隨同登車,竟對
夏榮漢、瀨尾吟子言:「可以代為活動交保,需費各一萬元」等語。使夏等誤信為真,乃
共籌美金五百元,在法院候審室門口,交付王可富,當日檢察官開庭偵查後,面告夏榮漢
、瀨尾吟子各交五千元之店保,終不見王可富替其辦妥交保手續,遂被收押,夏等知悉受
騙,具狀檢舉。同月廿八日下午,王可富到看守所接見夏榮漢、瀨尾吟子,被夏等嚴詞指
責,知事不妙,王可富願退還所取之款,但要求付給車馬費新台幣三千,經夏等同意,王
可富以夏等無新台幣三千元,乃退給美金五百元中之四百元及自己持有之美金三元外,以
新台幣八百七十元(應為八百八十元,尚欠十元,夏予免除)折合美金廿二元,交與夏榮
漢收受。王可富所犯詐欺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詐欺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並經執行完畢,經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
理由
被付懲戒人王可富,有前開事實記載之詐欺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各節,有台灣高等法院
六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九○號之確定刑事判決,可供證明。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略以:
一、係徇夏榮漢、瀨尾吟子之請求,隨同登車前往法院,是被動而非主動,絕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二、夏榮漢、瀨尾吟子所交新台幣二萬元,確係律師公費,而非所謂活動交保之活動費,
意不成立詐欺罪。
三、夏榮漢、瀨尾吟子所交美金五百元,乃因當時彼等身邊未帶新台幣,只得取出美金五
百元,交與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作為其應付公費二萬元之保證,俟其保釋後,仍
應備齊新台幣二萬元,履行給付,並取回美金。可見該項美金,申辯人僅係持有保管
,並無買賣交易等行為,亦不構成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罪。
但查以上申辯各點,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取。被付懲戒人執業律師,未能誠實執行業務
,竟矇蔽詐誘委託人,不僅有負夏榮漢、瀨尾吟子之託付,且嚴重損及被付懲戒人之名譽
信用,其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執行完畢,核其情節,有違反律師法第廿七
條、第廿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予以懲戒,爰酌情予以停止執行業務
一年二月。
據上結論,應依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卅一日
台灣省律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長 周旋冠
委 員 李慶鶴、周叔厚、林 晃、董國銓
右正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書,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
書記官 魏美玉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