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 李茂生FB(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作者: deepdish (Keep The Faith)   2015-01-12 08: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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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生
9小時 · 台北市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以食安法第 49 條之 1 的第三人所有沒收為核心
台大法律學院 李茂生
一 緣起
1 大統案中彰化衛生局依(舊)食品衛生管理法裁處大統公司 18 億 5000 萬罰鍰。
同時,彰化地方法院依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科處大統公司
(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罪)5000 萬元罰金。
2 大統公司向衛福部訴願。
而衛福部依行政罰法規定,以一事不二罰、先刑後懲等原則,撤銷原處分機關處分。
3 最後,上訴法院以 3800 萬罰金定讞。
1 富味鄉案,亦同。
2 新北市政府裁處 4 億 6 千萬,彰化地方法院判 5 百萬罰金(二審審理中)。
3 富味鄉訴願,衛福部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4 原處分機關仍裁處 4 億 6 千萬。富味鄉再度訴願中。
1 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的質疑。
→食安法中法人除罪化。
2 為何不用刑法 58 條的規定提高罰金額度。
→證據的問題、態度與習慣的問題。
3 以沒收為手段,補足罰金的不足。
→主刑與從刑間性質的不同、沒收才有保全機制。
4 除罪化後,對於法人僅剩沒收犯罪所得的可能性,此際第三人所有的沒收即發生問題。
二 修法(民 103 年 12 月 10 日食安管理法)
1 第 49 條部分。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七年以下、併科8千萬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一億元罰金)」、
「致死(七年以上、併科兩億元罰金)」、
「致重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一億五千萬元罰金)」。
過失犯的處罰。
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本罪時,
處罰法人十倍以下罰金。
審酌刑法第 58 條的規定。
2 49 條之 1 的部分。
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除發還被害人外,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沒收、追徵、抵償。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的例外。
沒收、追徵、抵償的保全。
由檢察官向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當事人到撐陳述意見。
當事人對裁定得抗告。
1 仍有法人犯罪的規定。
→對法人的罰金(加上第 58 條的運用),仍會與沒收重疊,
且此際並無第三人所有沒收的問題。
2 善意第三人的意義不明。
→法人有無意思?
3 程序的保障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保全的程序不明確。
→對於被告的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的問題;
刑訴保全程序的準用。
4 裁定是否妥當。
→第三人的訴訟參與。
5 於刑法於刑訴中做統一規定的必要性。
→特別是罰金的定位以及保全程序。
三 法人犯罪
1 刑法總則第 11 條的運用。
責任關聯條文的適用排除。
2 兩罰(法人與作為行為人的自然人)與
三罰(法人、行為人與監督者的監督過失)規定。
3 事實上,共同犯罪規定也被排除適用。
四 沒收的定位
1 從刑說、保安處分說(刑事制裁)、混合說。
2 只有違禁品(限於無合法所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與偽變造物,
才有保安處分的性質(社會防衛)。
3 犯罪所得的剝奪,
其實是刑罰威嚇效用的一環(不論是行為人所有還是《為》第三人所有)。
→以往對於為第三人所有的犯罪,都是用共同犯罪的規定來解決問題,有點浮濫,
或甚至倒果為因。
4 問題在於刑法第 1 與第 2 條的規定。
剝奪財產的保安處分沒有事後法禁止原則的適用。
5 目前業務主管單位傾向於在刑法中專章規定,但是性質如何,尚無定論。
應該是走向德國法制。
6 不是「沒收物→追徵或追繳」,而是「沒收財產或利益→追徵或追繳」。
但是「財產」的定義有疑問(刑法中財產的定義非常廣泛,並不止於有體物而已)。
五 第三人所有之沒收
1 真正的訴訟參與,而不是到庭陳述而已。
此際,第三人沒收是判決的內容,而不是裁定,其救濟當然也不是抗告。
第三人的上訴限於關聯性的認定(第三人是否擁有合法的權利),而不及於本罪。
2 法人無法成為「善意第三人」,因其無意思能力。
所以應該是「地位」問題。
德國的判決是認為:
行為人是第三人的代表、代理或受託人(法人監督義務),
無償收受或有瑕疵的交付(間接證明不法所有的目的);
只有在這兩種情形才可以第三人沒收,
至於不知、無瑕疵、完全有效的移轉利益的情形,無法為第三人沒收。
3 本罪當然要嚴格證明,且必須是到達無容置疑地程度,但是關聯性方面,則不一定。
目前並無定論,但是按食安法中的規定,應該是只要自由證明。
縱然如此,是否要到達無容置疑程度的證明一事,仍未有定論。
4 死亡、逃亡或其他免訴的情形,第三人無法參與,
此際可能會發生「對物訴訟(新設)」的情形。
問題的重點在於,對於無法繼續進行的本罪審判,到底要要求到怎樣的程度。
關於此點,仍是沒有定論。
六 結論
1 我國沒收體制抄襲自日本刑法,但是並沒有隨該國的修法而繼續修訂。
日本於昭和 16 年(1931),在刑法中規定了第三人沒收,
且於昭和 38 年(1963)規定了特別法,對於第三人的訴訟參與予以了明確的規定。
但是,我國都沒有跟上。
2 此次食安紛爭,將議論導向德國法制,且有全面修訂保全程序的傾向,
但是最終會是如何的情景一事,無人可以揣測。
作者: sma7061 (sma7061)   2015-01-12 08:50:00
作者: yehshiuhwen   2015-01-12 08:56:00
end被發現
作者: twpost (我的偏見)   2015-01-12 09:06:00
還是回歸專業穩定....
作者: hiokchi (連筱葳)   2015-01-12 09:21:00
作者: ndr (夢想的彈簧床)   2015-01-12 09:24:00
這位很喜歡臉書爆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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