懶人包:
1.這個政策的目的是「減少違規停車」、「提高開單效率」,還是「減少警力浪費」?
※ 不同的目的,會有不同的手段、配套。
2.隱私權有兩種,個人能選擇是否揭露個人資訊的權利叫做空間隱私權。
※ 即使在公共場合,這些資訊仍能辨識個人身分、位置等資訊,自與隱私權相關。
3.科學儀器偵測後啟動的特性會使被紀錄的違規停車事件在違規初期必然屬於「駕駛人
在場」的情形,有剝奪當事人「事前聽審權(陳述意見權)」的疑慮。
※ 目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只允許科學儀器舉發「駕駛人不在場」的違規停車。
4.「熱點」概念太模糊不足以入法,改成「特定的紅線區域」雙方才有機會達成共識。
5.權利不是不能被限制,只要中間經過嚴謹的法理探討,最後就只是價值選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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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PublicIssue 看板 #1LGrfMky ]
作者: HermesKing (Hermes) 看板: PublicIssue
標題: Re: [討論]監視器抓違停遭批 柯:國道攝影機每天在
時間: Fri May 1 18:49:55 2015
要有效降低違規停車的方法有很多,大體上可以分做以下幾種類型:
一、道路設計規劃:
1.紅線改黃線;2.臨時停車區;3.計程車招呼站;4.收費停車格前X分鐘免費。
二、懲罰條件變更:
1.編輯違規停車開單指導手冊,明確可開單類型並同時保留行政助手的裁量權限;
2.被檢舉人不申訴則罰鍰給予折扣(這是單量變大後,降低裁判負擔的配套)。
三、提高懲罰效率:
1.行政助手(交通助理人員)加強熱點巡邏;
2.提高民眾檢舉意願(獎金?)、降低民眾檢舉障礙(專線、APP或網站);
3.透過科技手段進行巡邏或告發。
本次的爭議是在於三、3.的科技手段,故本篇只就可能存在的「監視器」方案進行討論
,其他降低違規停車的方法是不在討論範圍的,以上於此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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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討論可能存在的監視器方案前,必須先區分清楚是使用何種設備執行作業。
一、運用現有的監視器執行:
這便是政府擴權爭議之所在--「行政目的變更」。
錄影監視系統(下稱監視器)設置目的是維護治安,實務上主要用於偵查方面,具
有「被動」、「事後」的性質,如無犯罪偵查或釐清責任等需求,不得使用錄像。
若要用監視器來舉發違規停車,會使其轉變為「主動」、「事前」的使用。這中間
的變動足已觸及原先退讓的隱私權(指空間隱私權,即個人可選擇是否揭露個人資
訊的權利)界限,不僅有行政目的變更的問題,也有過度侵害隱私權的疑慮。
二、特設科學儀器執行:
特設科學儀器較無前述的爭議,但滿足特定條件(譬如:感應器承受X重量Y時間
;或固定點被遮斷Z時間)後啟動的特色,會使被舉發的「紅線」違規停車事件在
違規初期必然屬於「駕駛人在場」的情形,因此有剝奪當事人「事前聽審權(陳述
意見權)」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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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假設大家認同違規停車有等同於超速、闖紅燈等的重大危害程度,因此能在特定
情形下,接受前頁所提及的一切疑慮,那讓我們接著向下討論可能存在的監視器方案。
一、發現後逕行舉發:
可再向下區分為 1.24hr人工監控 、 2.電腦篩檢畫面/科學儀器啟動紀錄 兩種。
1.24hr人工監控:
暴露未違規的資訊,無法通過空間隱私權的檢討。
2.電腦篩檢畫面/科學儀器啟動紀錄:
這個方案爭議最大,因為並不是每種狀況我們都肯認它能使事前聽審權退讓,譬
如黃線的禁止停車線(難以判斷是否能立即駛離)、個案申請的禁止臨時停車線
(本身即屬於非必要劃設的區域)等。
因此,如果能再限定為特定的紅線區域(譬如:交叉路口、醫院大門、消防栓等
),應該能更容易達成共識。
二、透過科學方法發現後,通報責任人員到現場排除障礙並開單:
這是最沒有疑慮的方案,不過與現今接獲檢舉後到場比較,似乎沒有變革的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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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是非常同意「法律是服務人,而不是人去服務法律」這句話的,但要修法的時候
也還是要謹慎地探討背後的法理基礎。
行政目的變更、空間隱私權、事前聽審權這些質疑並不是無的放矢,剛好也趁這個機會
將監視器的使用時機、使用方式做一個通盤性的檢討,即使不修法也能讓一般民眾更理
解監視器政策,這才是公共政策辯論的意義。
以英國的例子來看,他們在大規模使用監視器取締違規停車後,已經在去年(2014年)
修正了這項政策,將使用範圍限縮到「只有在特定區域才能逕行舉發」,並發布許多項
配套措施(十分鐘免費臨停、彈性化開單等)來處理違規停車的問題。
(詳參 https://goo.gl/90eZde ,來源是專門轉發英國政府政策的網站)
其他像法國是有在使用監視器取締違規停車,但具體內容因為看不懂法文所以沒辦法提
供;而美國是透過專業部門DPT(Department of Parking and Traffic)取締違規停車
;日本更是直接委託民間公司取締違規停車。
最後,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採行何種方案都必須要進行修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不可能只透過台北市政府就完成建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