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權益暨福利保障法
第 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103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有人衝動到直接貼出昨天少女事件的照片
你是要害站長被罰錢
還是你錢太多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