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長恕刪
※ 引述《kevin930043 (kevin930043)》之銘言:
: 3.為何我們連使用手機連絡家長和律師都不行?而手機這種我們唯一的聯絡工具也要收走,
: 連跟隔壁收容所一起被帶來的學生講話也不行
從這一點,就可看到警方執法的濫權。以下引自《小市民權益保護99招》:
遭到警察機關或調查局逮捕、拘提時,可以行使以下的權利:
1. 有權請求執法人員出示拘票、說明逮捕原因。也就是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的
權利。
2. 保持緘默的權利。
3. 自被捕時算起,二十四小時之內,有權要求被移送至法院審問。
4. 有權要求將被捕之消息通知親友。
5. 自被捕時起,即有權要求律師到場陪同、協助。
http://jrf-tw.gitbooks.io/citizen_defend_rights_99_steps/content/3/3-1.html
底下小弟先拿三項給大家參考,其他部分可參考書本其他章節。
行使緘默權
根據這項權利,從被捕時起,除了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外,
你沒有義務對警方透露其他的資訊,對警方所問的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其他問題,
你也有權保持沈默,拒絕回答。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雖然從文字上來看,上述規定似乎僅保障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的緘默
權,而未直接、明白提及人民遭受拘捕時的緘默權,但參照「公民權利及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
在被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
限度的保證:……七、不被強迫做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及聯合國制定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應禁止不當利用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的處境而進行逼供,或迫其以其他方式認
罪,或做出不利於他人的證言。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審問被拘留人時不得對其施以暴力、威脅使用損害其決定能力或判斷力的審問
方法之規定,可知保障緘默權的目的,在於防止被拘留或監禁之人在人身自由
遭剝奪的巨大壓力下,被迫為不利自己或他人之供述。
此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從被剝奪人身自由的那一刻(亦即被拘捕時)開始,就
應受到緘默權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緘默權的保障範圍,當然應及於拘捕
時的緘默權。
由於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從上警車開始,在大多數案件,就處於與世隔絕又人
單力孤的狀態,很容易遭到警察以刑求、詐欺、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並
因而做不實的認罪或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賦予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其
目的正是使犯罪嫌疑人擁有得以對抗警方濫權之武器(使犯罪嫌疑人在遭到警
方刑求、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時,至少擁有不開口的消極抵抗手段可以
使用),使警方不能一昧將偵訊犯罪嫌疑人當成破案的手段。
另一方面,相較於受過專業偵查訓練的警察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知識水準
通常較差,而且也常受限於陳述能力,因而不見得能在偵訊所帶來的身心壓力
下爲自己完善辯護,因此緘默權的行使,也可以避免讓這類犯罪嫌疑人因為欠
缺法律知識或詞不達意而不幸蒙冤。再者,緘默權的行使,還附帶有作為犯罪
嫌疑人行使其他權利後盾的效果。
舉例來說,當警方不讓犯罪嫌疑人請律師到場陪同時,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藉行
使緘默權來迫使警方接受其請求。所以緘默權可說是被拘捕之人最重要的權利。
這個權利當然應該在人民遭到拘捕的那一刻就發揮功效,以免犯罪嫌疑人在被
拘捕時不經意說的話,被警方曲解或誤解而於日後在法庭上成為對其不利的證
據。
http://jrf-tw.gitbooks.io/citizen_defend_rights_99_steps/content/3/3-3.html
將自己被捕之訊息通知親友之權利
根據這項權利,自被捕時起,你就有權自行或要求警方人員,將你被捕之事實、
被拘捕之原因及目前所在處所,通知親友。
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
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聯合國制定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
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在被逮捕後和每次變更拘禁處所後,應有權將其被逮捕、居
留或監禁或轉移一事及在押處所,通知或要求主管當局通知其家屬或其所選擇的
其他適當之人。
由上述規定可知,從人民被政府拘捕時起,就有權自行或要求執法人員將其遭拘
捕之事實、拘捕之原因及目前所在處所通知其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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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被捕時起獲得律師到場陪同、協助的權利
基於這項權利,自被捕時起,你就有權獲得律師到場陪同並協助你防禦警方或檢
察官的偵訊。在你或你的親友委任的律師到場前,除有關姓名等個人基本資訊之
問題外,有權對警方所問任何問題保持沉默。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同法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
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這些規定,已明定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隨時選任律師惟其辯護之權利。
聯合國制定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之原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被拘留人應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主管當局應在其被捕後即時告知其該項權
利,並向其提供行使該權利的適當便利。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選擇法律顧問, 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況下,應有權
獲得由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指派的法律顧問,如無充分的支付能力,則無須支付。
以上可知,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應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那一刻起就生效。
律師權的目的是:
告知並幫助被告行使其他權利
由於一般人常因欠缺法律知識而不知道自己享有前述權利(尤其是緘默權),更不
知道可以受這些權利的保護,因此刑事訴訟制度爲了確保被拘捕者能知道並行使這
些權利,便賦予被拘捕者從被拘捕時起,即有獲得通曉法律之律師協助之權利。
藉由律師來告知並協助被拘捕者行使這些權利,尤其是緘默權,以彌補被拘捕者相
較於警察來說在法律資訊上所處的劣勢(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
之規定,警察有義務將緘默權、律師權等權利告知被拘捕者,但站在人性的角度來
看,在制度設計上實在不應單單指望與被拘捕者角色對立的警察,能協助被拘捕者
妥善行使這些權利)。
防止警方濫權
另一方面,在到場律師的目睹、監視下,警方較不至於對被拘捕者實施刑求、脅迫、
詐騙等不正偵訊,也較會依法定二十四小時時限將被拘捕者移送法院審問,而律師
若發現警方是濫權拘捕,也可以在第一時間就協助被拘捕者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
或是在警方將被拘補者移送法院審問時協助被拘捕者向法院陳述此事。簡單說來,
律師的在場可以防止警方的濫權。
律師到場協助的權利,可說是在緘默權以外被拘捕者最重要之權利。鑒於有些警察
極不願意律師到場「干擾」其辦案,因此會試著以各種理由(例如:找律師來沒有
用,會花很多錢又幫不上忙……等)說服被拘捕者放棄找律師陪同或同意在律師到
場前接受訊問。根據許多案例的經驗顯示,一旦被拘捕者給予警方這樣的同意,則
隨之而來的,常是警察因為沒有律師在場而用詐欺、脅迫、疲勞訊問甚至刑求等不
正手段進行偵訊,藉以非法取得被拘捕者的認罪自白或不利自己的供述,並以此作
為不利被拘捕者的證據。因此,被拘捕者不宜輕易放棄其請律師到場協助的權利。
一旦其已請求律師到場,不但警方不應在律師到場前對其進行偵訊,而且被拘捕者
本身也可以用緘默權作為其律師權的後盾,在律師到場前,除有關姓名等個人基本
資訊之問題外,有權拒答警方任何問題。
http://jrf-tw.gitbooks.io/citizen_defend_rights_99_steps/content/3/3-6.html
在警察濫權的現在,或許大家可以多多參考,保障自己的權益。
至於如果遭到司法認為有作案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可以參考這篇:
檢察官扣扳機 媽媽嘴老闆躺著也中槍
http://www.follaw.tw/judge/03case/7827/
相信大家都有印象,當時媒體報導的時候,都說謝依涵和咖啡店店長等三人
一起作案,殺害了老翁。可是到現在,新聞卻只剩下謝依涵。為何會如此?
因為咖啡店店長在犯案那天,整天和女友在光華逛街。光憑謝依涵的自白,
法院、檢察官就認定他有罪,在過程中也有許多不正對待。
幸好,光華商場有許多攝影機,拍下他的身影,因此才證明他沒有作案。各
位可以想想,如果當時他整天窩在家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