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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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104年度侵訴字第167號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5年5月27日宣
判,判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茲就判決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事實摘要:
一、被告為A童(民國93年5月生)之繼父,基於利用親屬等權勢關係而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生日當天,帶同A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賓館房內,
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童之肛門而對渠為性交,惟A童因感疼痛而哭叫,經A父告以「如果你
不哭,我就給你錢」等語,A童因懾於A父為其繼父之權勢,而任由A父以上開方式對其為
性交之行為。
二、被告復基於利用親屬等權勢關係而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
日,再度帶同A童前往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商務旅店,而A童雖知悉A父欲對其為性
交之企圖,惟因懾於A父為其繼父之權勢,而仍屈從同往,2人抵達上開旅店房間後,A父
復欲以同上方式對A童為性交,但因A童感覺疼痛而大聲哭叫,A父即改以生殖器插入A童口
腔之方式而對渠為性交之行為。
貳、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2次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童之肛門及口腔而對渠為性
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童指述明確,復
據賓館服務人員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收支日報表翻拍照片共7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
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之構
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
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
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
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
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名。又刑法第227條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要件,苟遭性交對象為未滿14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
三、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A童為性交行為時,有使用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童抗拒或不願為性交行為
而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2次性交行為係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平日多以嚴厲
責打之方式管教A童,以致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時,A童雖因感覺疼痛而大聲哭叫,卻
仍唯恐倘極力反抗,可能遭到責打,致使其當時內心雖非情願,然懾於被告居於父親地位
對其嚴厲管教之權勢,遂隱忍屈從,任由或配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及口腔之性交行
為,是被告對告訴人A童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均係利用其身為繼父之權勢犯之。
參、論罪科刑摘要:
一、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童之繼父,未克盡對告訴人A童之保護教養義務,協助告訴人A
童身心健全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年僅10歲之告訴人A童以生殖器插入
肛門、口腔之方式對渠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
及告訴人A童對於兩性關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平日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