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搭便車條款在這個案例的問題是出在實務運作上.
假設一家公司的員工分屬A B兩個工會.
有一天A工會和公司簽署了團體協約X,
並約定X協約內容只能適用於A工會成員.
在這裡有兩個條件狀況
(1)X協約無法拘束公司與B工會的團體協約權.
那B工會當然有權和公司簽署一樣內容的團體協約.
在法律上, B工會成員並沒有搭A工會的便車.
但是在事實上, B工會成員和搭A工會的便車沒有兩樣.
(2)那若是X協約可以拘束公司和B工會的團體協約權呢??
那公司可以大大方方的成立御用工會,
用該工會的團體協約拘束任何後進工會的團體協約權.
這當然是不能被容許的事情.
顯然只有狀況(1)可以成立
因此工會當然可以和公司簽訂反搭便車條款,
但是它無法拘束其它工會與公司簽訂一樣甚至更好的條款.
法律上, 反搭便車條款是被承認的.
但在華航這個案例中, 反搭便車條款是無用的.
主要就是華航企業工會的協商籌碼本來就比桃園空服員工會要來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