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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裁判字號】 103,重上更(一),130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羅明珠
被上訴人 朱育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複代理人 康淑玲
魏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新
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86年5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108頁民事準備(一)狀),嗣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及應再給付上訴人900萬元、700萬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下稱第
325號卷,卷五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61頁正反面),經
核仍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與配偶朱筑勝離婚,單獨扶養2名幼子即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朱育德,並舉債20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補習、
重考及就讀大學牙醫系7年(含實習),因恐被上訴人兄弟日
後不願奉養,伊老年須仰人鼻息,遂與被上訴人、朱育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預定扶養方式,約定被上訴人兄弟取得牙醫師資
格後,應以執業收入純利60%,按月攤還至5012萬元為止,藉
以清償上訴人對其等所支出之教育費用等開支,被上訴人現既
已取得牙醫師資格,且自行開設牙醫診所,收入優渥,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給付2500萬元本息予伊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如下述四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為20歲之大學二年級
學生,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日後須清償上訴人已支付之扶養費用
及所耗費之時間、心神換算金錢,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
,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清償
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係以伊在上訴人出資設立之朱牙醫診所
執業為前提,伊並未擔任朱牙醫診所負責人,亦未在朱牙醫診
所執業,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況伊自92年
9月起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迄97年4月止,均由上訴人將伊執業所
得收入先扣除各項成本開銷後,再以純利40%給付予伊,上訴
人迄今已取得3122萬3712元,超出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得請求之
金額,伊已清償完畢。再者,伊前曾代朱牙醫診所墊付員工薪
資12萬2800元、廠商欠款42萬6412元,且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
費2萬元,亦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98年11
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並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萬38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21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上開
金額再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朱筑勝育有被上訴人、朱育德2子,三
方於8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可
憑(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大學牙醫學系
畢業20餘年,現為專科植牙醫師,月收入達250萬元以上,應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次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是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
用。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乙方(指被
上訴人)丙方(按指朱育德)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
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指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
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
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
金額。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
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
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甲方將喪失新竹市○○路000號
遺產的贈與權及使用權。如本人有何意外,將託親戚杜天祿(
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街00○0號)處理-停止催
討。及甲方存款、中正路125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
。朱筑勝不得使用及干預本人遺留的一切,丙方日後花費另行
計算。以上如有違約依法送辦」,可知上訴人係因唯恐老來仰
人鼻息,恐扶養無著,方與被上訴人及朱育德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俟其等自立更生後,應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
人至5012萬元,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就其等自立更生
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予以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伊及朱育德應攤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5012萬元,係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及朱育德自出生後至成年期間所有扶養費用
,包括家用日常支出、未成年時就學、就養費用、上訴人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等折算金錢等,要求被上訴人與朱育德應於日後
返還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雖敘及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兄弟所付出之經
費及心力等緣由,然其目的仍在關於上訴人老年之扶養安排,
即約定被上訴人兄弟日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且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自被上訴人兄弟自立更
生時起,始按收入純利之60%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
及遺產分配之原則,難認該約定將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
,而被上訴人係於66年5月6日出生,於8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已年滿20歲(見原審卷第20頁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依民法第12、13、77、78、79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
為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上
訴人當時亦未施以詐術或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被上訴人自可
依其智識能力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
與上訴人簽訂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既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意且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自立更生後,扣
除開銷費用等支出後,按月以收入純利60%奉養上訴人,自難
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情事。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自大學牙醫系畢業,自91年7月
起至92年9月止在朱牙醫診所執業,92年9月考取牙醫執照,並
於原負責人朱筑勝離開朱牙醫診所,另行開設全家牙醫診所後
,擔任朱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並執行牙醫職務,被上訴人嗣
於97年5月間轉至全家牙醫診所執業,於100年1月自行開設牙
醫診所等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第325號卷二第7-8頁,第
39-41頁),堪信為真。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於其開始執業得自立更生之日起,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
付,即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人。經查:蔼被上訴人
自陳其自92年10月起至97年3月間止於朱牙醫診所執行牙醫職
務,薪資收入為1292萬1283元(見第325號卷一第300頁背面)
,堪認其此期間收入純利之60%為775萬2770元【計算式:0000
0000(元)×60%=0000000(元)】。舰被上訴人自陳其自97
年5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於全家牙醫診所執行牙醫職務,其
間薪資收入共計1367萬7830元,並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為證(見第325號卷六第20-50頁),並參以牙科執行業務
費用為所得之40%(見本院卷四第156-15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50299517號函與財政部法規
釋示函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之材料費、人事費等成本開銷
(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該費用但並未舉證其詳情,爰以上開
官方資料計扣),則被上訴人此期間收入純利之60 %為492萬
4019元(計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胪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開設朱育正診所,迄今
健保醫療給付款共計4016萬9233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105年11月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399號函與所附之健保醫療給
付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4-84頁),扣除執行
業務費用40%,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收入純利之60%為1446萬
0924元(計算式:00000000×(1-40%) x6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可知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執行牙醫業務,
迄今收入純利之60%總計已達2713萬771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伊在朱牙醫診所任職為前提,然核
系爭協議書並無上開約定內容,已難信取,此外被上訴人就此
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代墊朱牙醫診所員工薪資12萬2800元及代上
訴人清償積欠廠商款項42萬6412元,共計54萬9212元【計算式
:122800(元)+426412(元)=549212(元)】,業據其提出
附表、收據及付款憑證為證(見第325號卷三第130-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325號卷四第91頁),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7年5月間起及按月給付上訴
人扶養費用2萬元(見原審卷第234頁、第325號卷六第85頁)
,上訴人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250頁),是自97年5月算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5年12月,共計212萬元【計算式:2000 0
(元)×106(月)=0000000】,亦應予扣除。綜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3萬0788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921
2元-0000000元=0000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至97年間於朱牙醫診
所執行牙醫業務時,已給付上訴人健保費用、假牙費用及掛號
費用等共計2931萬4729元,扣除該款項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之金額云云(見第325號卷四第116頁)。惟被上訴人
自承於92年6月3日取得牙醫師資格後即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朱牙
醫診所執業至97年3月間止,朱牙醫診所係將收入來源計分健
保費、假牙費及掛號費,並將收入總額扣除成本銷後之純利
40%給付其作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參諸證人即
自80幾年間至97年5月間任職於朱牙醫診所、負責帳務之陳華
政證稱:被上訴人看診健保給付部份,係由兩造對半分帳,被
上訴人所得其中2/3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另1/3則扣除伙
食費、稅金等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另假牙與現金收入
則先由上訴人收取,月底結帳後再由兩造對半分帳等語(見第
325號卷一第251-254頁),可知朱牙醫診所係由上訴人開設、
經營,上訴人收取掛號費、健保費及假牙費用,均屬其經營朱
牙醫診所之營利所得,上訴人再將其中健保給付、假牙費用等
現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薪資報酬,故上訴
人係因經營朱牙醫診所始取得營收,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其自立更
生後始須按月給付收入純利60%予上訴人,乃關於雙方債之發
生之約定,惟此究與債之給付期日不同,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具
體指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日,則本件給付尚非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須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大學牙醫系畢業後至朱牙醫診
所執行牙醫業務後,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給
付,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離開朱牙醫診所至全家牙醫診所
執行牙醫職務,上訴人始於98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
審卷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可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始發生催告效
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時即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催告給付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即自97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
按月給付15萬元,合計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所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900萬元(見第325號卷二第39頁之100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7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正反面之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9月26日及
105年11月14日收受各該追加訴狀繕本,故上訴人請求蔼(原
判決確定部分外之)721萬6111元自98年7月18日起;舰(本院
追加請求之)900萬元自100年9月27日起;胪(本院追加請求
之)433萬0788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已確定部分之178
萬3889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6111元及追加請求
給付1333萬0788元,暨上述蔼-胪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721萬611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