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常可見 "仍有教化可能性" 類似關鍵字,
判例就不用多說, google就一堆了.
那麼問題來了,
為何可教化不能套用所有判例呢? 這沒道理啊!
例如:
恐嚇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受害人並無身體上的傷害, 可見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決3天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受害人並無身體上的傷害, 損失財物也已經賠償,
可見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決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強姦罪:
被告跟受害人道歉, 且被告願意賠償醫療損失, 可見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千元以下罰金
上面簡略描述, 看起來很適合使用 "有教化之可能".
那麼為啥目前類似舉例判決, 都沒有用 "有教化之可能" 呢?
不能跟法官主張被告有教化之可能嗎?
有八卦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