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sdqw (wqdsa)
2017-03-01 13:07:08對於勞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還可會同當地里、鄰長
就業服務法第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
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
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
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如未及時裁罰則五年內再違反無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政刑罰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