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是結合社會經驗與事實邏輯之下的產物,再加上經年累月的修正與薰陶
照理說應該是非常有邏輯性,有可證偽性的。
尤其刑法這個部分,因為要剝奪人民的財產和自由,因此更是馬虎不得
第一條就寫的這麼清楚:
刑法1: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比較以下兩個條文
刑法132: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160;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