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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法官在法律界算是小有名氣啦,寫過很多有名的判決,也多次聲請釋憲,這次轉載
的部分是他對於警察臨檢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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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facebook.com/chienjung.chien/posts/1491492150874100
FB內容:
本院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
魔咒,以致「目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內容及程序
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
,紛紛從行政威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堂問世。因此
,一般所謂「若非飲酒,何需拒絕酒測」、「對拒絕酒測者不處以重罰,真正酒駕時就緩
不濟急」、「拒絕酒測的主要動機即是規避刑罰」、「拒絕酒測者三年內有酒駕之必然性
」等臆測,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立法事實與數據作為支持,方能成為立法者之預斷,於釋憲
案中並需經嚴謹審查,而非僅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
,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一語,簡單帶過。這就如同「飢寒起盜心」
,所以公權力若不對失業者或無業者之生活作息採取立即有效的監控措施,等真正發生犯
罪就來不及之類的跳躍式預設,未必具絕對的說服力。本件解釋既未詳加審查,形同全盤
接受,成為得忽略普受好評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的煙幕彈,從而未以憲法實質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去審查酒測實體與程序要件,在違憲審查長途接力賽中漏接一棒,是朝理想邁進
中的重挫,影響不可謂不大。」(釋字699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
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
構成「拒絕酒測」。除非在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
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切記絕不能單以
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不
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原告一再堅稱並未喝酒,而現場員警亦均不否認「沒有聞到酒味」,卻只知照章行事,認
為未在路檢站前停下車的原告就必須接受酒測,卻不先查明原告所以未及時停車之原因,
僅一味強令原告必須配合酒測,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攔停及進而要求配合酒測之發動門檻。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最重正當
法律程序,人民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
要求停車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但這樣的法律也是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的),否
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
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警察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前提下攔停原告
並要求酒測,原告本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即使原告態度愈趨強硬,而有上
述楊梅分局回函所載「終因情緒失控以肢體衝撞原警及辱罵員警政署(單字國罵)」,其
始作甬者也是警察,焉能怪罪無力對抗公權力之原告?(桃園地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行
政訴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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