噓 rahim03: 所以本件你知道狀況了? 04/28 18:15
→ rahim03: 這邊說的是沒上下關係 不會成立耶 04/28 18:15
噓 rahim03: 有好幾個判決好嗎 04/28 18:17
→ rahim03: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04/28 18:18
→ rahim03: 10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性侵案件已經很難查到了 04/28 18:19
→ rahim03: 隨便查都有幾個 你要不要自己更正一下? 04/28 18:19
噓 rahim03: 我有看清楚了 但那是70幾年的見解 哈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 04/28 18:25
→ rahim03: 侵上訴196號判決 這個更明顯 04/28 18:26
→ rahim03: Assyla你沒搞清楚重點 如果如本文所說 就算一直被騷擾 04/28 18:27
→ rahim03: 也不會構成利用權勢 04/28 18:27
→ rahim03: 台灣高等法院也一堆判決都是補習班 利用權勢性交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論甲○○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
,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
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
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
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
同意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
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性
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即後者之被害法益純粹為性行為之自主
權,當加分辨。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
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
,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
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
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本件被害人未滿十四歲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分別利用權勢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與後述B女、C女均人別資料
詳卷)為性交(前後共十次)、利用權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B女為猥褻(前後共十一次),及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C女強制性交(一次)之犯行,均為明
確(下稱有罪部分)
本件被害人未滿十六歲 另一罪係以強制性交處理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3685號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樹霖係台北市巨人補習班四年五班導師,自民國七十年五月
八日至六月九日,先後四次,利用其權勢,在該補習班女生廁所及附近巷內,姦淫其
班上已滿十六歲之女學生王莉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因教養關
係服後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
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
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本件被害人已滿十六歲,雙方情投意合
你看得出來差別嗎?你引的判決裡,可以構成228的前提是被害人未滿十六歲
而一但滿十六歲
最高法院就沒有再論已利用權勢姦淫罪了
而71年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講得更清楚
被害人已滿十六歲有性自主能力
雙方是合意性交而無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
所以發回更審
這才完全符合本案的情形啊!
不要拿不相干的案例來混淆視聽好嗎?